(2017)鲁078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IO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65轿车沿青州市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KM处时,与沿桐峪沟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吕军(男,1977年7月16日生,住青州市弥河镇大桥刘村)驾驶的鲁V7****摩托车(载乘车人:韩祥美、韩吕震)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军颅脑损伤死亡,韩祥美、韩吕震受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肇事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处结,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吕军的近亲属以及韩祥美、韩吕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元友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家庭关系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