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郝彬与董虎、张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彬,董虎,张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488号原告:郝彬,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虎,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现住长清区。被告:张德凤,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红,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彬与被告董虎、张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被告张德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董虎、张德凤返还借款1960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董虎、张德凤返还借款104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董虎、张德凤承担。事实与理由:董虎于2016年向郝彬借款共计300200元,并书写两份借条、一份欠条,后郝彬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董虎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对郝彬在诉状上提出的借贷数额无异议。张德凤辩称,1.郝彬借给董虎的钱我并不知情;2.董虎借的这笔钱用于何处我也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3.借款与我无关,我与董虎没有借款的合意,并且我与董虎已经离婚。综上,应依法驳回对张德凤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董虎与张德凤的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郝彬与董虎系同学关系,2015年10月31日、2016年3月24日董虎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郝彬借款两笔共计2945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当时未出具欠条,后董虎偿还部分借款,2016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由董虎向郝彬补写借据两张并签字捺印。借据一载明:“今借郝彬现金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96000.00元),该欠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董虎2016.11.8”;借据二载明:“今借现金柒万玖仟元整(¥79000.00元)董虎2016.11.8”。其中借据一载明的196000元系郝彬借案外人杨洪国、王娟的资金转借给董虎使用,因杨洪国、王娟与郝彬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故借据一载明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借据二载明的79000元系郝彬的自有资金。另,2016年12月19日郝彬又向董虎出借现金25200元,由董虎向郝彬书写借据一张并签字捺印,借据载明:“今欠郝彬现金贰万伍仟贰佰元整董虎2016.12.19”。上述借款到期后,郝彬多次向董虎催要借款,董虎均未还款,遂诉至法院。另查,董虎与张德凤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4月27日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日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另,郝彬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其为提供诉讼保全的财产担保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支出保险费1400元。本院认为,郝彬提交的借据,均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董虎向郝彬借款300200元的事实,董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但借款经郝彬多次催要后董虎并未还款,故郝彬要求董虎偿还借款本金300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逾期未偿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196000元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因此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其余104200元未约定借款到期时间,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张德凤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当偿还责任的问题,郝彬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董虎与张德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德凤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董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除外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德凤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郝彬主张的为提供诉讼保全的财产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1400元,因该费用并非主张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也未有约定,对该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董虎、张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彬借款本金300200元;二、由董虎、张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196000元本金为基数向郝彬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由董虎、张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104200元本金为基数向郝彬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元减半收取2902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均由董虎、张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玉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