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树林,焦广青,万海付,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林,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现住枣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广青,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现住枣强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海付,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原审被告: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309国道北侧。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林、焦广青、原审被告万海付、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李树林、焦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海付、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部分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交通事故卷中的相关调查,平安保险公司方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不能排除逃逸的嫌疑,如果确实属于逃逸,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鉴定费3050元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此,有20709元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包括李树林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鉴定费600元、公估费950元、车损报告中包含的拆解费1000元、焦广青的误工、护理、营养鉴定费600元,共计3150元,上诉状中误写成3050元。李树林、焦广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海付、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树林、焦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树林医疗费等共计27365元,赔偿焦广青医疗费等共计27245元;二、李树林、焦广青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由万海付、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李树林25891.5元,赔偿焦广青57**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李树林将赔偿总数额变更为46921元,焦广青将赔偿总数额变更为359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经过、结果、事故责任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后李树林、焦广青在衡水市冀州区医院就诊,医疗费各自为6992.88元、10172.16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树林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600元;焦广青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600元。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李树林所有的冀T×××××号车辆损失为15262元,公估费950元,本院结合李树林、焦广青居住和就医地点认定其各自交通费为160元、180元。万海付驾驶的冀D×××××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树林、焦广青的损害是万海付的主要事故责任造成的,万海付应承担李树林、焦广青损失70%的赔偿责任。李树林主张的医疗费69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护理、营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公估费950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焦广青主张的医疗费100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6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树林、焦广青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各自为54.19元/天×120天=6502.8元,本院结合李树林、焦广青居住和就医地点认定其各自交通费为160元、180元。以上李树林损失共计40365.68元,焦广青损失共计25484.96元。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树林医疗费4294.99元,赔偿焦广青医疗费5705.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树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22.8元,赔偿焦广青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42.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树林车辆损失费2000元。事故认定书中明确陈述事故后万海付驾车驶离现场,且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实万海付属于逃逸,故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李树林的剩余损失15363.52元,赔偿焦广青的剩余损失5346.01元。李树林、焦广青未提供证据证实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赔偿李树林共计33781.31元,赔偿焦广青共计2319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树林、焦广青的损失各自为33781.31元和23193.82元;二、驳回李树林、焦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计331.5元,由万海付负担227.86元,由李树林、焦广青负担103.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李树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9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护理、营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公估费950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误工费6502.8元、交通费160元,共计40365.68元。焦广青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的医疗费100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6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6502.8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5484.9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后万海付驾车驶离现场,认定万海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从该认定书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万海付有肇事逃逸的情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万海付不能排除逃逸的嫌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树林、焦广青主张的鉴定费系因确定此次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正确。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洁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