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朱俊刚、殷丽华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朱俊刚,殷丽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915号原告:马建国,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朱俊刚,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殷丽华,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马建国与被告朱俊刚、殷丽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刚、殷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到2016年5月10日连本带息一同归还,并承诺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朱俊刚未作答辩。被告殷丽华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俊刚与殷丽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0日,朱俊刚向马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建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借款日期从2016、2、10到2016、5、10归还。(利息未先付)”。殷丽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朱俊刚签字后亦签字。审理中,朱俊刚表示其书写上述《借条》中的200000元是加工费转借款的,但其过两个月支付过40000元。马建国表示其为朱俊刚加工服装有十多年了。截止2016年春节,朱俊刚结欠其加工费200000元。朱俊刚付不出就提出将该加工费200000元作为借款借给他,并愿意支付利息,约定月息2%,故由朱俊刚书写了上述《借条》。后其到朱俊刚处催讨时由殷丽华在该《借条》上也签了字。后朱俊刚女儿通过网上银行付过其3个月的利息,没有收到朱俊刚的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俊刚、殷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朱俊刚提出其已付款40000元,原告马建国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朱俊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碍难支持。被告朱俊刚、殷丽华结欠原告马建国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俊刚、殷丽华理应支付上述款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刚、殷丽华支付原告马建国欠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建国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俊刚、殷丽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