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柱、於丙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柱,於丙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柱(曾用名赵稽),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龙子湖区。2010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4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包梦怡,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於丙旺,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2016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星,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柱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於丙旺犯贩卖毒品罪、强奸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柱、於丙旺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包梦怡、张志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赵柱同甘某(已判刑)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商定由甘某使用陌陌、微信等方式与买毒人联系,将毒品抛至约定地点,或者在被告人赵柱指示下将毒品抛至具体地点,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收取毒资的方式,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余克。2016年1月25日19时许,甘高陈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新村22幢8号2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房间床底下查获净重共计38.9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0包。2、2016年7月至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柱同於丙旺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商定由被告人赵柱联系买毒人,由被告人於丙旺将毒品抛至约定地点。2016年8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於丙旺登记住宿的黄岩区东城街道青年东路桔乡楼宾馆307房间内,查获了被告人於丙旺藏于卫生间抽水马桶水箱一只白色袜子内净重共计23.7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柱使用微信或电话联系的方式联系买毒人,并将毒品抛至约定地点的方式,分别向邱某、张某3贩卖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各1次,又多次向彭某贩卖共重约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余包,还多次向张某5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强奸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於丙旺进入黄岩区东城街道青年东路桔乡楼宾馆304房间内,欲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遭到张某1的反抗,被告人於丙旺遂将张某1压倒在床上,对张某1进行亲吻、抚摸,见张某1哭泣后方自行离开。后被告人於丙旺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搜查、称重、取样笔录及视频,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账单及存取款视频,宾馆住宿记录,毒品上缴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鉴定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丙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於丙旺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强奸犯罪中系犯罪中止,又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柱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新村22幢8号201室查获的60包甲基苯丙胺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於丙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赵柱同甘某(已判刑)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商定由甘某使用陌陌、微信等方式与买毒人联系,将毒品抛至约定地点,或者在被告人赵柱指示下将毒品抛至具体地点,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收取毒资的方式,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余克。2016年1月25日19时许,甘高陈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新村22幢8号2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房间床底下查获净重共计38.9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0包。2、2016年7月至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柱同於丙旺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商定由被告人赵柱联系买毒人,由被告人於丙旺将毒品抛至约定地点。2016年8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於丙旺登记住宿的黄岩区东城街道青年东路桔乡楼宾馆307房间内,查获了被告人於丙旺藏于卫生间抽水马桶水箱一只白色袜子内的净重共计23.7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10日前后,被告人赵柱使用微信方式联系买毒人,并将毒品抛至约定地点的方式,向邱某贩卖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4、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柱使用微信方式联系买毒人,并将毒品抛至约定地点的方式,向张某3贩卖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5、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赵柱使用微信、电话联系的方式联系买毒人,并将毒品抛至约定地点的方式,多次向彭某贩卖共重约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余包。6、2015年至2016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柱使用打卡抛货的方式多次向张某5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於丙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告人赵柱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柱的供述,供认其曾与甘某等人在黄岩一带贩卖毒品冰毒,其有放过毒品在甘某租房的床底下。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3部手机(号码分别为132××××7333、131××××0403、17755236862)及5张银行卡。其以前微信号的昵称是“三刀”。(2)同案犯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1月份开始,其和赵柱一起贩卖毒品冰毒,赵柱提供毒品,其具体负责卖,赵柱同时提供毒品给其吸食,还给其生活费和房租费。第一批卖了20多个,自己吸食一部分,其余已卖掉。第二批30多个,赵柱通过大巴车托运给其,后其陆续卖。在1月25日前一周左右,赵柱又通过大巴车托运了4000元货给其。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房间里查获了尚未卖出的冰毒60包。1个冰毒大概0.7克,但其按每个1克交易。(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1月25日即甘某被抓获当天,甘某与赵柱的微信聊天涉及到毒品交易情况、毒品剩余数量等内容。其中赵柱问甘某,“看一下还有多少东西”,甘某回复“54个半”。另有被告人於丙旺的供述,证人邱某、张某3、彭某、张某5、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4、陈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扣押告知书,毒品上缴清单,取样及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电子物证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视频截图,宾馆住宿记录,视听资料——搜查、讯问、取样视频光盘,情况说明,同案犯甘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柱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柱提出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新村22幢8号201室查获的60包甲基苯丙胺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柱的供述、同案犯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并结合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赵柱系与同案犯甘某共同贩卖毒品,故在该房间查获的60包毒品应计入二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的该节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强奸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於丙旺进入黄岩区东城街道青年东路桔乡楼宾馆304房间内,欲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遭到张某1的反抗,被告人於丙旺遂将张某1压倒在床上,对张某1进行亲吻、抚摸,见张某1哭泣后方自行离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於丙旺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於丙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4、李某、刘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被被害人张某1指甲剪取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宾馆住宿记录,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与人结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共计约96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於丙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与人结伙,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共计23.71克;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强奸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柱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柱的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赵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於丙旺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强奸犯罪中系犯罪中止,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谅解,另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於丙旺的贩卖毒品罪和强奸罪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5日止。没收财产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於丙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及银行卡五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富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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