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星,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肄业,工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星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曰下午6时30分,被告人徐星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蔡河镇窑上咀村4组,沿乡村道路至蔡河镇十字路口接人,行驶至蔡河镇卫生院路段处与路边行郭某1红相撞,造成被害郭某1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徐星采血检测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8.32mg/100mg,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星与被害郭某1红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郭某1红损失1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徐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郭某2、郭某3的证言,血液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徐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