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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谭运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谭运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琼仙,任董事长职务。组织机构代码:71469929-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运芳,女,1955年7月16日生,住方城县城关镇吴府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又名曹稳,女,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谭运芳之女。原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谭运芳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及被告谭运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济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即:1、立即将方城县城关镇吴府街房产证号为第××号的房屋搬空,并将房屋交付于原告拆迁;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614.17元,起诉后的违约金按约定每逾一日每平方一元计付至被告交房之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方城县吴府街拆迁改造工程的拆迁人,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7日将房屋搬空并交付于原告拆迁,但被告至今不从房屋中搬出,并不向原告交房。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吴府街拆迁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运芳辩称:2010年原告与我家协商拆迁,但一直未达成协议。2012年原告的合作伙伴唐某以欺骗的方式说,为隐瞒开发商,把应给我们还建房中的车库先写成储藏室,随后再说事儿,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此后找唐某说事儿,遭到唐某的殴打、辱骂。我认为所签订的合同不公平。其后我家断水断电,经常有石头从天而降,使我家长期处于恐惧之中。因原告在周围建造新楼盘,导致我家处于低洼地带,雨季来临,家中长期处于雨水浸泡状态。故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庭还予公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与原告宇济房地产公司签订《方城县吴府街改造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方城县吴府街旧城改造建设。2007年9月28日,原告取得了方城县建设局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9月7日,原告作为方城县吴府街拆迁改造工程的拆迁人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予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7日将自有的162.97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搬空并交付于原告拆迁;还建原则为“建一还一”,超出部分10平方米以内按798元给付差价,10-20平方米以内以低于市场价150元/平方米元给付差价,20平方米以上按市场价给付差价。此外确保拆迁户车库或储藏室一个,价格为580元/平方米。被告选择了118.07平方米、98.2平方米的住宅各一套,另选择了车库、储藏室、商业门面房各一间。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不搬迁,按登记的被告拆迁房面积每天每平方一元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拆迁完毕。其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看房后,拒绝交付拆迁房。另查明,被告的拆迁房位于原告小区已建房的两栋楼之间,该两栋楼已建起并出售,被告拒绝拆迁,影响了小区的院墙建设及小区的整体规划,但不影响楼盘的建设。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起诉来院,祈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本案应适用旧法即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即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原因,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拆迁合同》,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被告主张是在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没有证据支持。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拆迁合同不存在显示公平的客观事实,故被告拒不交付拆迁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拆迁房交付原告拆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虽然有合同根据,但截止裁判日期,违约天数为1761天(2012年9月17日-2017年7月14日),被告拆迁房面积为162.97平方米,按每日每平方一元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86990元,鉴于本案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及原告方实际损失的相关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较大,已足以影响被告的家庭生产生活,故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为宜,自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义务履行完毕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自有的拆迁房屋交付于原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拆迁。二、被告谭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数额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为止。三、驳回原告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谭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山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