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与周永豹、薛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周永豹,薛传华,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231号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13981507J(1-1)。主要负责人:黄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豹,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薛传华,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童燕,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章波(系被告童燕之夫),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与被告周永豹、薛传华、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被告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豹、薛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永豹于2016年9月21日、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周永豹返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232362.57元(含罚息,截止2017年3月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息随本清);3.判令被告周永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4.判令原告对三被告分别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永豹签订《最高额债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5万元整,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为确保《最高额债权合同》以及业务合同的履行,三被告愿意为被告周永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依据主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周永豹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即人民币85万元;抵押物为《抵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有关费用等。该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8日,被告周永豹因业务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永豹签订《最高额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周永豹以抵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等项作了相应约定,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7日,被告周永豹因业务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永豹签订《最高额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债权确定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周永豹以抵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等项作了相应约定,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周永豹因业务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永豹签订《最高额债权合同》、与被告周永豹、薛传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周永豹、薛传华以抵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等项作了相应约定,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22日,被告周永豹因业务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永豹,但被告周永豹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或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永豹、薛传华未作答辩。被告童燕辩称,对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先拍卖借款人房产,不足部分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永豹签订《最高额债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5万元整,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依据主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周永豹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即人民币85万元;抵押物为周永豹、薛传华共同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虹安花园1幢08室、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以北、东湖公园以南、长虹路以东东湖华庭09幢505室,童燕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西××花园××室;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有关费用等。该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8日,被告周永豹因业务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永豹发放贷款人民币85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永豹签订《最高额债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永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依据主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周永豹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即人民币150万元。抵押物为周永豹所有的芜湖市××城市花园××楼××室;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有关费用等。该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7日,被告周永豹因归还原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永豹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永豹签订《最高额债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债权确定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永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依据主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周永豹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即人民币30万元;抵押物为周永豹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路××商住楼××室;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有关费用等。该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周永豹因业务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永豹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永豹签订《最高额债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永豹、薛传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依据主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周永豹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即人民币30万元;抵押物为周永豹、薛传华所有的芜湖县××半岛××室;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有关费用等。该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22日,被告周永豹因业务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永豹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周永豹于2016年9月21日、22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永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与被告周永豹签订的《最高额债权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永豹、薛传华、童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依约向被告周永豹发放贷款,被告周永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永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永豹偿还2015年8月18日、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永豹、薛传华以共同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花园××室、芜湖县××室,被告童燕以其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花园××室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周永豹2015年8月18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永豹以其所有的芜湖市××城市花园××楼××室为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以上抵押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永豹2016年9月21日、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本次借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甲方(周永豹)违约,(二)甲方(周永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十)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周永豹借款后,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永豹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前行使抵押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10万元,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也有明确的约定,但代理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对抵押物周永豹、薛传华共同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虹安花园1幢08室、芜湖县湾沚镇东湖华庭09幢505室,童燕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虹安花园5幢3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周永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对抵押物周永豹所有的芜湖市巨龙城市花园1号楼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周永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六、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对抵押物周永豹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长居商住楼D幢07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被告周永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八、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对抵押物周永豹、薛传华所有的芜湖县阳光半岛南区30幢10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被告周永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9元,由被告周永豹、薛传华负担30059元,被告童燕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将该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道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