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区豪顺钢材经营部与范传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区豪顺钢材经营部,范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4293号原告:合肥瑶海区豪顺钢材经营部。经营者:王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被告:范传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瑶海区豪顺钢材经营部诉被告范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瑶海区豪顺钢材经营部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瑶海区豪顺钢材经营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瑶海区豪顺钢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计1307.5元,由合肥瑶海区豪顺钢材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