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7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芜湖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815号原告:芜湖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军滩社区商业办公楼一楼108号。法定代表人:孙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农业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桂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婷婷,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芜湖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管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641837元;2、被告依各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分别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各期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暂定57196.9元);3、被告偿付原告发生的代理费损失316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订立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数量约1000立方米。合同对供货产品规格、价款、供货时间、方量计量及货款结算、付款时间及方式、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的计算、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代理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有具体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起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了供货产品规格及要货数量,其余约定不变。至2017年1月26日止原告供货完毕,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鸠江区清水道路畅通工程收货、价款及欠款清单》,确认原告已完成的供货数量及货款(含运费),并确认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641837元未予清偿。此后,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清偿货款。2017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收函后,仍置若罔闻,拒不清偿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对欠款数额641837元无异议;2、付款时间还未到期,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交工验收需要过程,到2017年4月20日才由业主方最后签字确认,因此,被告认为工程结束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6月20日支付剩余货款。对未到期货款的利息和相应代理费被告不同意支付;3、被告也在就欠款一事向业主方积极争取,将尽快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订立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数量约1000立方米。合同对供货产品规格、价款、供货时间、方量计量及货款结算、付款时间及方式、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的计算、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代理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有具体的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总砼款的70%,剩余30%工程结束二个月内结清。合同还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部分利息,并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起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了供货产品规格及要货数量,其余约定不变。至2017年1月26日止原告供货完毕,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鸠江区清水道路畅通工程收货、价款及欠款清单》,确认原告已完成的供货数量及货款(含运费)1141837元,并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1月26日分别付款20万元、30万元,仍差欠原告货款641837元(含238元运费)未予清偿。2017年3月25日,案涉工程完工,次日开始进行工程验收。4月20日,经相关验收单位逐一履行验收程序后,项目法人单位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2017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生律师催告函,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就代理案涉工程款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陶征和管俊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鸠江区清水道路畅通工程收货、价款及欠款清单》、催告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退付履约保证金报告和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依法应当给付剩余货款及运费641837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合计38545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二、双方约定,剩余30%的货款工程结束二个月内结清。证据表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5日结束,被告应于2017年5月25日前结清剩余货款。被告关于应以工程验收完毕日期作为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起诉时虽在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但被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履行其给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全部律师代理费用3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如下:一、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641837元、逾期付款利息38545元(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另行计算),合计680382元;二、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6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9973元,原告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江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