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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于敬卫、于卫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敬卫,于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95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负责人:鲁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伟,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敬卫,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被告:于卫东,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于敬卫、于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伟、被告于敬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敬卫、于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1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15时15分许,于敬卫驾驶车牌号鲁R-×××××汽车(该车车辆所有人于敬卫,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于卫东)与龚军驾驶的苏B×××××号车(该车车主龚军,在原告处投保车险)发生交通事故,致龚军车辆损坏。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查定损后,苏B×××××号车损失18500元。无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敬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从龚军处取得保险追偿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500元。被告于敬卫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份,龚军是在5月份维修的,原告向龚军支付是8月份,到现在已3年多了,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保险人于卫东当时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已于2016年11月4日限额赔付给原告2000元,其他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3.被告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于卫东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民事诉状、车险损失清单及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2016年9月9日原告在无锡市惠山区法院起诉于敬卫及平安财产无锡分公司;二、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证明龚军已将求偿权授予原告;三、苏B×××××修车发票两张,一张是16500元,一张是2000元,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四、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龚军签发的声明与前面提到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作用一致;五、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车辆信息基本情况,说明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于敬卫承担全责;六、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做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号锡价认鉴字2014第0010079号并附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18500元;七、龚军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于敬卫驾驶车辆鲁R-×××××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该车的被保险人登记是于卫东,本案起诉于卫东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八、鲁R-×××××车辆信息三页、于卫东、于敬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页、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龚军支付18500元银行回单。被告于敬卫的质证意见为:对2016年9月9日民事起诉状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任何开庭的通知,时效仍应从赔偿完算起;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于敬卫发过催要函等方式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敬卫对原告提交的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法院立案手续及法律文书,本院限定原告庭后7日内提交,逾期仍未提交,因此,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15时15分许,于敬卫驾驶车牌号鲁R-×××××汽车(该车车辆所有人于敬卫,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于卫东)与龚军驾驶的苏B×××××号车(该车车主龚军,在原告处投保车险)发生交通事故,致龚军车辆损坏。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查定损后,苏B×××××号车损失18500元。无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敬卫负事故全部责任。龚军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主张车损险理赔,并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龚军支付18500元车辆损失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于敬卫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原告主张向被告于敬卫发函并向相关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案涉车辆损失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龚军支付18500元车辆损失款,主张其于2016年8月向被告于卫东发函要求赔偿,并于2016年9月9日向相关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被告于卫东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延长其举证期间后,逾期仍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仍然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原告向龚军支付完赔偿款到其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显然已超过2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时距原告向龚军支付完赔偿款时已超过2年,该行为并不防碍被告于敬卫行使上述抗辩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敬卫支付车辆损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卫东系被保险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再要求其赔偿16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于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于敬卫、于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凤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