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印与贺本德、杨五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贺本德,杨五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754号原告:刘印,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本德,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五天,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1号2-2、3-2、1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668M。负责人:张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印与被告贺本德、杨五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告贺本德、被告杨五天、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112345.37元,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贺本德驾驶渝CXXX**拖车搭载一辆挖机由潼南天台村往卧佛方向行驶,途经烂田湾附近,将下车指挥车辆行驶的刘印撞伤。此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卧佛派出所现场调查,贺本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印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0日至12月26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左耳听力下降等。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印伤情为十级伤残。贺本德为渝CXXX**拖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杨五天名下,并在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本德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XXX**拖车在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属实,该车是杨五天于2014年12月以73800元卖给贺本德,因杨五天系贺本德妹夫,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该车一直由贺本德在使用。被告杨五天辩称,其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渝CXXX**拖车已于2014年卖给贺本德使用,由于没有过户,该车仍登记在杨五天名下。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过错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渝CXXX**拖车在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贺本德驾驶渝CXXX**拖车搭载一辆挖机由潼南区天台村往卧佛方向行驶,途经烂田湾附近,将下车指挥车辆行驶的刘印撞伤。经重庆市潼南区卧佛派出所现场调查,本次事故由驾驶员贺本德操作不当引起,贺本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印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计用去住院医疗费49580.86元(此款由被告贺本德垫付),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皮肤裂伤、左耳乳突骨折、左耳听力下降、双肺挫伤、左侧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可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左耳渗液。刘印于2016年12月26日至2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颞骨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2160.67元。刘印在诉前单方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刘印颅脑损伤后脑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左右。刘印用去鉴定费1700元。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刘印的伤残鉴定系个人行为,本院限定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可申请重新鉴定,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杨五天系渝CXXX**拖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4年12月将该车卖给贺本德并交付贺本德使用。贺本德以杨五天的名义为渝CXXX**拖车在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与贺本德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贺本德负担,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证人证言、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潼南区公安局卧佛派出所认定被告贺本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提出潼南区公安局卧佛派出所不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合法主体,故对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证明及责任认定系潼南区公安局卧佛派出所对现场经过调查、勘查、分析后所作出的证明,且与当事人刘印、贺本德的陈述一致,反映了客观事实,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书证,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还辩称,原告下车指挥车辆行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五天系渝CXXX**拖车的登记车主,杨五天作为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该机动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贺本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本德以杨五天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亦对此表示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本德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辩称被告杨五天将车辆卖给被告贺本德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经本院审查,该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贺本德与杨五天转让车辆的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还辩称原告本系渝CXXX**拖车的车上乘坐人员,因下车指挥车辆行驶受伤,不属于该车辆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自下车后其身份就从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第三者,原告作为车外人员被该车撞伤,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的该辩解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另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系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且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作废,经本院核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被废止,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资料用去复印费22元,但提供的发票并未注明系复印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印在本次交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3708.43元(含被告贺本德垫付的医疗费49580.86元)。原告主张其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4641.43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大足区欣宜家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840元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88元的大足县公费医疗收费收据以及金额为5元的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挂号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大足区欣宜家大药房出具的医药费发票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产生于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印证原告需自行在药房买药用于治疗,故本院对该医药费发票不予采信;大足县公费医疗收费收据,因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挂号单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产生于原告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在大坪医院就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挂号单亦不予采信。2、后续医疗费3000元。根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需营养神经治疗,需3000元左右。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天=2400元。4、护理费48天×100元/天=4800元。5、误工费45987元/年÷365天/年×48天=6047.61元。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上半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刘贵举雇佣为刘贵举开挖机,工资为6500元/月,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贵举系挖机所有权人,且原告没有开挖机的相关从业资质,无法证实其工作是开挖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6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被告贺本德、杨五天亦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在庭审中,被告贺本德认可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在开挖机,刘贵举是原告的雇主,是刘贵举当天打电话让贺本德去拖挖机。结合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时贺本德驾驶拖车搭载一辆挖机行驶的事实,以及大足区宝顶镇天宫村支部书记李联锋证实原告近几年一直在从事开挖机工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受刘贵举雇佣为其驾驶挖机的事实。原告仅举示刘贵举的证言来证实原告每月收入为6500元,未提供工资单、税收依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为6500元/月,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重庆市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工资标准4598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59220元+16824.8元=76044.8元。(1)原告刘印的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刘贵轩、张维学于2011年10月购买了位于大足区X街道办事处X路X坡X单元X住房,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处,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未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址,且原告从事开挖机工作,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被扶养人刘某1的生活费21031元/年×16年×10%÷2=16824.8元。原告与陈古美育有一子刘某1(2014年5月28日出生),刘某1跟随原告及刘贵轩居住在大足区X街道办事处X路X坡X单元X,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刘某1的生活费。7、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78元,并向本院举示了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8500.84元;另外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047.61元、残疾赔偿金760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0692.41元。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3708.43元×85%=3715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鉴定费1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但其举示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贺本德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3708.43元×15%=6556.2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692.4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252.17元,被告贺本德应赔偿原告6556.26元,品迭被告贺本德预先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9580.86元,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919.98元,被告人保财险大足支公司实际应给付被告贺本德垫付款430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CXXX**拖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1919.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渝CXXX**拖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贺本德垫付的赔偿款43024.6元;三、驳回原告刘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贺本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