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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军师、顾洪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军师,顾洪彩,洪松,罗杉杉,张从喜,洪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15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军师,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顾洪彩,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洪松,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罗杉杉,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从喜,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洪红梅,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涟水农商行)与被告张军师、顾洪彩洪松、罗杉杉、张从喜、洪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师、顾洪彩、洪松、罗杉杉、张从喜、洪红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军师、顾洪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4904.4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09904.4元。被告洪松、罗杉杉、张从喜、洪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军师、顾洪彩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下属五港支行贷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由被告洪松、罗杉杉、张从喜、洪红梅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军师、顾洪彩、洪松、罗杉杉、张从喜、洪红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下属五港支行与被告张军师、顾洪彩、洪松、罗杉杉、张从喜、洪红梅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2月16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张军师、顾洪彩、洪松、罗杉杉、张从喜、洪红梅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张军师、顾洪彩发放贷款7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每季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12.24%。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军师、顾洪彩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75000元,利息34904.4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军师、顾洪彩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张军师、顾洪彩偿还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洪松、罗杉杉、张从喜、洪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师、顾洪彩、洪松、罗杉杉、张从喜、洪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师、顾洪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5000元、利息34904.4元,合计109904.4元,并承担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洪松、罗杉杉、张从喜、洪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99元,由被告张军师、顾洪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剑代理审判员  薛莲人民陪审员  张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