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惠民县众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惠民县众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众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孙村。法定代表人:张立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众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将项目经理和承包人混同是错误的。一审认定韩相军购买被上诉人的混凝土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并且即便上诉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韩相军作为项目负责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混凝土,被上诉人仍有理由相信韩相军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没有权利代表承包人购买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购买建筑材料是上诉人的权利,故即便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韩相军在上诉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仍以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中施工的行为予以追认,韩相军仍无权代表上诉人购买建材。上诉人与发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早已解除,韩相军不可能挂靠上诉人施工。韩相军是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其承建的工程无法结算。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只是为了韩相军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韩相军在买卖混凝土合同中没有在约定位置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印章,有效签字仅有被上诉人一方,合同不成立。韩相军买卖混凝土的证据中的签字真伪,数量、价款及是否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作出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惠民县众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明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以其内部管理关系主张免除责任是不成立的。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可项目经理韩相军继续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因此,被上诉人认为韩相军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惠民县众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863.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原名无棣振华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3月20日,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与无棣振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棣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承建怡水龙城二期43#、45#楼,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据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增陈述,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安排韩相军作为项目部经理负责承建。2011年3月26日,韩相军与原告惠民县众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无棣振华建筑有限公司相军项目部椭圆章,约定无棣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惠民县众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怡水龙城二期43#、45#楼的建设。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0月份,韩相军代表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惠民县众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购买混凝土价值747862.38元,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97863.09元一直未付。2012年,韩相军因“涉嫌私刻公章罪”被无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据韩相军、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增在无棣县公安局的陈述,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在与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三个月后,即解除了合同,韩相军继续以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2012年8月份,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增称其同意韩相军继续以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并委任其为项目部经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惠民县众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韩相军在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系用于怡水龙城二期43#、45#楼的建设,怡水龙城二期43#、45#楼最初是由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韩相军为项目部经理,韩相军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应当视作为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便在2011年5、6月份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与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由于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在2011年3月26日已经签订,原告有理由认为韩相军继续代表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在与其进行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况且,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份对韩相军无权代理期间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被告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众鑫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民县众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786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由被告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011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26日、8月18日、9月16日和10月8日的《应收销售款对账单》中的韩相军签字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了淄鲁司鉴(2017)物鉴字第113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011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26日、8月18日、9月16日和10月8日的《应收销售款对账单》中的韩相军签名字迹均是韩相军本人书写。本院分别于于2017年7月4日和7月5向上诉人、被上诉人送达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当事人双方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组织诉讼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时,诉讼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中心具有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当事人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向无棣县公安局调取的该局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立增及韩相军的询问笔录,王立增承认韩相军作为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在上诉人承包的怡水龙城二期43#、45#楼工程中履行职务,并同意韩相军对上诉人与发包方解除后,仍作为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以上诉人的名义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因此,韩相军有权代表上诉人履行与涉案建设工程相关的职务。本案中韩相军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是履行其项目部经理的职责,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六份《应收销售款对账单》中韩相军的签字,均是韩相军本人签字,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未成立,欠款事实不能确定以及韩相军无权代表上诉人购买建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上诉人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王合勇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