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红、吴怀艳与被告郑枫、第三人吴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红,吴怀艳,郑枫,吴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468号原告王忠红,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吴怀艳,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等。被告郑枫,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第三人吴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现住株洲市。原告王忠红、吴怀艳与被告郑枫、第三人吴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忠红、吴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被告郑枫、第三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左右,原告吴怀艳与案外人李茂林、第三人吴昊合伙租赁了石峰区建设北路旁工商银行的房子开设了原“杨梅塘招待所”,后更名为“华北商务宾馆”,股份比例为:李茂林50%、吴怀艳30%、吴昊20%。2013年6月左右,李茂林退伙,其名下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吴怀艳,吴怀艳邀原告王忠红入伙并与第三人吴昊于2013年7月11日合伙经营株洲市石峰区华北商务宾馆,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约定,原告王忠红合伙比例为45%,原告吴怀艳合伙比例为45%,第三人吴昊合伙比例为10%,三方根据上述比例进行盈亏结算。2016年下半年因政府棚改项目建设需要对华北商务宾馆进行拆迁补偿,并通过与房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租赁关系及搬迁腾房协议》,并由该行于同年12月30日经银行将拆迁补偿款267908元转账到第三人吴昊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湘天桥支行,账号1812410046003××××的账户。该拆迁补偿款系合伙人王忠红、吴怀艳、吴昊共同所有,根据合伙协议第三人吴昊仅享有其中10%即26790.8元,而余款241117.2应归原告王忠红、吴怀艳平均分配。2016年4月5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325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郑枫诉第三人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由被告吴昊于2016年8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万元。该调解生效后,第三人吴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调解书义务。被告郑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冻结并划拨了户名系第三人吴昊的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湘天桥支行,账号1812410046003××××的2016年12月30日的一笔存款267908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王忠红、吴怀艳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告郑枫与第三人吴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与两原告和第三人的合伙事务无关,非合伙债务,要求撤销(2016)湘0211执89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诉争标的的执行行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湘0211执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忠红、吴怀艳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不得对户名为第三人吴昊的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湘天桥支行,账号181240046003××××的2016年12月30日的一笔转存款267908元进行执行;2、判决确认户名为第三人吴昊的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湘天桥支行,账号181240046003××××的2016年12月30日的一笔转存款267908元系原告王忠红、吴怀艳与第三人吴昊按份共同所有,其中王忠红享有45%即120558.16元,吴怀艳享有45%即120558.6元,吴昊享有10%即26790.8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枫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合伙协议》无有效性与合法性,原告没有提交出资转账凭证、工商注册登记证明、合法备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冻结的是吴昊个人名下的存款,案外人非权利人,法院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吴昊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第三人吴昊陈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王忠红、吴怀艳与被告吴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三人合作经营华北商务宾馆,王忠红占股份的45%,吴怀艳占股份的45%,吴昊占股份的10%,一切开支收入由股份分配。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吴昊(乙方)与工商银行株洲市分行清水塘支行(甲方)签订《解除租赁关系及搬迁腾房协议》,主要内容为:为配合石峰区政府棚改项目的如期完成,就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给予乙方相应补偿达成协议,由甲方给予乙方在租赁期间投入的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的补偿267908元。工行清水塘支行于同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该宾馆的设施设备补偿款267908元汇至宾馆的经营者吴昊名下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812410046003××××的个人银行账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枫与被执行人吴昊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30日,下达(2016)湘0211执892号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吴昊名下该账户上的银行存款267927.87元至本院执行账户。案外人王忠红、吴怀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吴昊名下的该笔存款系王忠红、吴怀艳、吴昊按份共有,要求撤销(2016)湘0211执89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忠红、吴怀艳的异议请求。两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2016)湘0211民初325号民事调解书、(2016)湘0211执892号执行裁定书、(2016)湘02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合作协议、证明、门面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关系及搬迁腾房协议、账本、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署名第三人吴昊的账号1812410046003××××于2016年12月30日的转存款是否属于两原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2、原告要求本院中止执行该存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王忠红、吴怀艳为证明与第三人吴昊存在真实的合伙经营华北商务宾馆的法律行为,提供了合作协议、账本、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王忠红、吴怀艳、吴昊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且还提供了《解除租赁关系及搬迁腾房协议》和个人存款明细单,证实2016年12月30日付至吴昊个人账户的267908元款项系工商银行株洲市分行清水塘支行支付华北商务宾馆的搬迁腾房补偿款,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为,王忠红、吴怀艳与吴昊合伙经营华北商务宾馆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后因搬迁腾房,出租方补偿华北宾馆267908元虽然是付至吴昊的个人帐户,但事实上应属王忠红、吴怀艳、吴昊三人按份共有,原告王忠红、吴怀艳应为本案诉争款项的按份共有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原告提供的账本记录,原告王忠红、吴怀艳分别享有华北宾馆收益45%的份额、吴昊享有华北宾馆收益10%的份额,两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不得对王忠红、吴怀艳所享有份额的补偿款即241117.2元执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户名为第三人吴昊的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湘天桥支行,账号1812410046003××××的2016年12月30日的一笔转存款267908元系原告王忠红、吴怀艳与第三人吴昊按份共同所有,其中王忠红享有45%即120558.6元、吴怀艳享有45%即120558.6元,吴昊享有10%即2679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枫辩称原告王忠红、吴怀艳与吴昊的合作协议是不真实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对户名为第三人吴昊的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湘天桥支行,账号为1812410046003××××的2016年12月30日的转存款241117.2元执行;二、确认户名为第三人吴昊的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湘天桥支行,账号1812410046003××××的2016年12月30日的转存款267908元系王忠红、吴怀艳与第三人吴昊按份共有,其中:王忠红享有45%即120558.6元、吴怀艳享有45%即120558.6元,吴昊享有10%即26790.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红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