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5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胡振中、林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胡振中,林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9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潘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中,男,1984年11月8日,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巧,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胡振中、林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胡振中、林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39857.0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胡振中、林巧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2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胡振中、林巧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鹤池路10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27007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胡振中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胡振中,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循环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为保证履约,被告胡振中、林巧以自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国镇××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2700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2日,原告发放给被告胡振中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02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后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9857.0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中、林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39857.02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2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胡振中、林巧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鹤池路10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27007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9元,减半收取119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59.5元,由被告胡振中、林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