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24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7年6月5日因涉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0时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电台1**号院附近时,与夏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省电台小区右转驶入裕华路)发生碰撞,致两车损毁。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8.4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另查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在案发时已被注销,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奥迪牌小型轿车保险已过期。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133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事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8.40mg/100ml、夏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不负责任);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收条、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党明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