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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成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伟,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2年1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11日)。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6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成伟驾驶小轿车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教育路某生活广场附近伺机盗窃。见被害人余某将其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停放该处并将一个背包放在车尾箱后离开,王成伟遂上前打开该车的后尾箱,盗走余的上述背包(该包价值约75元,内有一台价值约416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个价值约1600元的钱包,钱包内有港币1000元、2个价值共约30元的U盾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侦查,2016年8月1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大岭山镇大塘工业园区一出租屋XXX房抓获王成伟,并在王处缴获作案车辆丰田牌小轿车1辆、手机1台、车钥匙1条及行驶证1本。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公诉机关针对前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成伟在庭审时虽表示认罪,但辩解其仅从车尾箱的背包内盗得钱包,后将该背包丢弃,并未在背包里面看到笔记本电脑及U盾等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成伟驾驶小轿车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教育路某生活广场附近,见被害人余某将其小轿车停放该处并将一个背包放在车尾箱后离开,遂上前打开该车的后尾箱,盗走余的上述背包(价值无法鉴定),背包内有如下财物: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有一台(约价值4160元)、钱包一个(价值无法鉴定,钱包内有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00元)、U盾二个(价值无法鉴定)以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害人余某发现被盗后,于同日14是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11日11时许在大岭山镇大塘工业园区一出租屋XXX房将王成伟抓获。破案后,案涉被盗财物均未能缴回。另查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成伟处扣押的丰田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某勤。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伦建聪、詹某1均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笔记本电脑包装盒、充电器及收款收据,说明材料,案发日汇率说明材料,车辆信息登记表,路面监控录像、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王成伟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关于本案所涉被盗财物及数额认定。被告人虽对于案涉被盗财物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不清楚包内有无钱包之外的其余物品,而非完全否定电脑等物的存在。同时根据证人詹某1均的证言,他目睹被害人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放入电脑包内且当日13时10分前他与被害人一直在一起;根据证人伦建聪的证人及路面监控可见,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为13时50分许。而到案经过显示,被害人于当日14时即已及时某,且对于失窃财物的存放位置、购买时间、新旧状态等细节的陈述详尽而合乎逻辑,结合证人詹某1均关于案涉电脑的证言,被害人对于失窃财物的陈述可信度较高,起诉书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所涉被盗财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所涉被盗财物均未缴获实物,关于案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提供了购买票据以及配套充电设备、包装盒的估价机构证明其购买时间、价格以及该电脑的型号并自述该电脑为八成新。估价机构根据前述证据所载的电脑型号作出全新物品参考价格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该参考价格结合被害人陈述的新旧程序认定的价值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至于案涉其余被盗物品,被害人未提供有效价格证明,估价机构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从而无法认定具体的盗窃数额。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盗窃的涉案财物,但对于无法查明价值的部分不认定其具体价值和数额。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成伟盗窃的财物已达数额较大之标准,系累犯,且前科亦为盗窃犯罪,归案后稳定认罪并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于盗窃所涉财物的辩解存在避重就轻之嫌。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关于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小轿车、车钥匙,被告人称系向张某勤借用,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张某勤知道该车辆被王成伟用于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发还车辆所有人张某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限被告人王成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余某退赔4960元。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公安分局的小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条,由暂扣机关发还车辆所有人张某;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待被告人王成伟按照前述第一、第二判项向被害人退赔并足额缴纳罚金后,退还被告人王成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梽伟邹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