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娜诉被告樊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樊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636号原告:李娜,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朋,男,汉族,铜川市人,无业。原告李娜诉被告樊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晓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建文、人民陪审员王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侯华龙、被告樊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耀州区塔坡路138号房屋(三层,184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暂定20万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21日离婚,2012年2月8日双方复婚。2012年春节后,被告称其父在铜川市耀州区的房子即将拆迁,与原告商议能否由原告之父李波峰投资,将现有房屋翻建,一层变三层,面积可增加一百多平方米,可多得拆迁安置和补偿。为此,原告之父经过了实地考察,确认该房屋正在动迁中。被告并称其父樊爱民于2008年去世,原有私房一处,位于耀州区塔坡路138号,姐姐樊华莉、妹妹樊华芸均表示放弃继承,并书写了放弃继承证明书。被告称该房屋为其继承所有,其父生前所负债务20000元也由其偿还。2012年5月14日,被告书写文书一份,称:“耀州区塔坡路138号,一层改建为三层,由其父李波峰投资壹拾伍万元正,其房为樊朋和李娜婚后财产,夫妻共有。”原告在该文书中签名同意。当日,原告之父将存款单交于原告,原告取出现金存入被告新开立的建行西安高新区科技大厦支行,分两次转存入9万、4万,共计13万元。次日,被告樊朋将该13万元转回耀州区支行。后被告又称其钱不够,原告之父又给5万元,原告将该5万元转交于被告。房屋改建完工后,该房屋未被征收,被告便将该房屋租与他人居住,被告收取租金。2013年,因家庭事务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协议离婚无果,双方便分居近四年。2017年2月,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4月5日,经该院调解并送达(2017)陕0113民初字27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财产问题可另案处理。现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樊朋辩称:被告与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原告家。被告父亲系原耀县砖厂的职工,因原有的房屋危房改造,2007年县砖厂提供土地,由县砖厂帮忙建造了现有房屋的一层80平米。后因听说耀州区的房屋可能拆迁,被告及家人与原告商议后决定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建了二层三层共计120㎡,当时加建时原告手中没有钱,原告便让以建房名义向其父借钱,后来原告父亲通过银行给被告银行卡转账10万元,建房花费5-6万元,其余钱均由原告自己花费了。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至今还在原告手里,所以银行卡的钱由原告支取支配了,被告实际没有用。该房没有任何审批及房产登记手续。房屋加建完工后,至今无人居住,平日只由被告其妹维护管理。故对原告的请求不同意,对于加建的120㎡被告同意一人一半分割。原告李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7)陕0113民初27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一致同意另案处理;(2)、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已发生法律效力。2、樊爱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24日),证明目的:涉案房屋原始登记,房主为被告之父。3、樊华莉、樊华芸放弃继承证明(2012年3月8日),证明目的:被告之父去世后,樊爱民的另外二个法定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4、边选《收条》(2000元)(2013年3月10日)、樊晓军《收条》(2000元)(2012年11月30日)、郑志永《收条》(4000元)(2012年10月13日),证明目的:被告将原告之父李波峰的部分投资用于偿还其父生前的债务。5、《建房合同》(2012年7月14日及造价表计),证明目的:涉案房屋新建及支付费用。6、樊朋存折(建行,签发日期2012年5月14日),证明目的:新建房屋的资金(部分)流向,另有5万元系原告从银行卡中取出支付。7、原、被告共有财产证明(2012年5月14日),证明目的:涉案房屋新建后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8、照片四张,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现状。被告樊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不是现有房屋的房产证,这是原来塔坡路138号的房屋,该房在2007年-2008年因危房改造,经县砖厂同意已拆除搬迁。现在搬迁的新房屋为塔坡新村,没有门牌号。证据3、该两份证明系我姐妹所写,这是当时为了加建房屋需要,但我答应给我妹和我姐一人一层,我们之间还有另外的协议;证据4、该三份条据属实,但与事实不符,被告父亲没有借钱打条子的习惯,当时建房时被告的确借过钱,后来也还了钱,但不是用原告父亲的钱,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建房合同及花费不对,该建房合同不是涉案房屋的建房合同,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被告也没有见过,与被告无关。当时加建时每平方380元,共加建了120㎡,花费只有5-6万元,不是原告说的16万元;证据6、该款虽然转账到被告银行卡上,但是存折不在被告手中,转入及支取被告都未经手,都是原告李娜一个人支取的;证据7、该财产证明是被告书写属实,当时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李娜为了套取她爸的钱,要求被告书写的这份财产证明;证据8、该照片属实,是现有的房屋,彩钢棚是被告妹后来加建的。被告樊朋提供证据:房屋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房屋的一层是在2008年已经建成,加盖的二、三层是后来在该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加建的。原告李娜质证意见: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及原告申请,法庭对涉案房屋的有关情况做了调查,分别与2017年6月5日、6月7日向塔坡社区主任刘玲、天宝路办事处干部刘战武、原县砖厂(现耀州区建材厂)厂长刘拴学询问、谈话。该调查、谈话笔录内容当庭已宣读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调查、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138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虽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但是被继承人及所有权属于樊朋。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之父樊爱民系原耀县砖厂职工,2007年当时居住的塔坡路138号房屋所处位置系滑坡地带,需整体搬迁。后由政府有关部门牵头,砖厂提供土地,以每户5000元,每户每人另付1000元的补偿措施,将当时居住户整体搬迁至现涉案房屋处。被告之父樊爱民建造了现塔坡新村涉案房屋一层,建造面积为10米×8米。房屋建成后,未办理房产证,门牌号沿用之前原有的塔坡路138号。樊爱民于2008年因病去世。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自主自愿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因感情不和离婚,2012年2月8日双方又复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听说现涉案房屋被政府列为征迁范围,原、被告经商议为多得拆迁补偿款,决定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二、三层。2012年5月14日樊朋、李娜签署财产证明一份,内容为:“耀州区塔坡路138号一层改建为三层,由其父李波峰投资壹拾伍万元正,其房为樊朋和李娜婚后财产,夫妻共有。”被告并给原告及家人提供了其姐姐和妹妹书写证明各一份,内容为:“本人樊华莉经商议决定放弃其父(樊爱民)生前遗留的所有房产、债务、继承权,由其弟樊朋全部继承,特此证明。”樊华芸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樊华芸经商议决定放弃父(樊爱民)生前遗留的所有房产、债务继承权由哥樊朋全部继承,特此证明。”此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2012年7—9月间,原、被告在原告父亲的资助下,在没有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二、三层。2013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协议离婚无果,之后双方便开始分居。2017年2月,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2017年4月5日,经该法院调解,做出(2017)陕0113民初字27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樊朋与被告李娜离婚。二、原告樊朋与被告李娜财产问题另案处理。”现原告李娜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耀州区塔坡路138号房屋(三层,184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庭审笔录、房屋所有权证、樊华芸证明、樊华莉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凭证、照片、调查、谈话笔录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一层是被告父亲在世时所建,被告父亲去世后其财产并没有发生继承,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并非现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所以原被告双方间签署的财产证明所指塔坡路138号并非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至今没有登记,产权不明。原告方仅以被告给其提供的两个姐妹书写的放弃财产声明,证明涉案房屋一层归被告所有,进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在原有的一层房屋上加盖部分,其未办理任何房屋加盖扩建审批手续,应属于违章建筑,该加盖的违章建筑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也系双方共同财产,但因其违法性无法进行流通交易,其价值目前尚难确定,现在分割对双方当事人均可能造成不公平结果,因此对涉案房屋的违章建筑部分暂不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使用。可待今后该违章建筑价值可以确定或实现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权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晓燕审 判 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