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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1,曾用名谢某明,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1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D21260063)搭载谢某2、伍某蓉,由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塘口村沿合和大道往新兴方向行驶,行至更合镇大安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1、谢某2、伍某蓉受伤及车辆损毁。经鉴定,谢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1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某1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1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