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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南通亚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朱维宙、苏州瑞兆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维宙,南通亚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苏州瑞兆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尚宝罗贸易有限公司,杨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维宙,女,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亚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丁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瑞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成红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尚宝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成红彬。原审被告:杨雷,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朱维宙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亚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苏州瑞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兆公司)、苏州尚宝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宝罗公司)、原审被告杨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维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15年9月16日协议书中本人承担保证责任内容,驳回亚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峰公司、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亚峰公司与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之间货款金额无法确认。1.2014年7月2日,本人作为尚在筹建过程中的瑞兆公司拟聘的总经理,代表瑞兆公司与亚峰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指定陈江龙为收货人。从亚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看,经陈江龙签收的货款金额合计81180.5元,本人另承诺承担苏州美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应付货款68332元,后陈江龙实际向亚峰公司汇款140486元,货款已经结清。2.2015年9月,亚峰公司在催讨债务的过程中,以语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诱骗等手段,迫使本人、黄某、吴某在协议书上签字。亚峰公司与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从未对账,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均无从知晓。3.协议中瑞兆公司及尚宝罗公司的公章如何形成,亚峰公司的陈述与一审证人证言明显不一致,无法确认加盖公章系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本人在亚峰公司胁迫和诱骗之下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协议书应依法撤销。1.协议书签订之前,亚峰公司已经采取堵门等恶劣行径,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实际就是威胁、逼迫还钱。2.2015年9月16日,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丁峰以商谈拖欠货款为由,约本人及黄某等见面。在“商谈”过程中,多次说出威胁性语言,并限制本人人身自由。当时现场有一些纹身的社会人士,致使本人产生了巨大心理压力及恐惧,本人系在被胁迫、威胁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9月16日之后,黄某、吴某均报警,且其后吴某辞去两公司总经理职务。3.陈丁峰逼迫本人签字前,曾表示会让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其他八位股东签字,按照股份比例承担责任,本人出于惧怕签字后,陈丁峰未能让其他股东在担保人处签字,本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4.亚峰公司一审撤销对黄某的起诉,说明亚峰公司清楚并认可在2015年9月6日威胁、胁迫本人等签字,故撤回对黄某的起诉。5.即使9月16日协议有效,因黄某亦系担保人,亚峰公司撤回对黄某的诉讼请求后亦应相应减轻本人的担保责任。亚峰公司辩称,1.瑞兆公司及尚宝罗公司的股东黄某在2015年9月16日出具给亚峰公司的承诺函中载明截止当日所欠货款数额为323645元。2.2015年9月16日,两公司另一股东吴某签字确认结欠货款数额为323645元,且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吴某亦陈述该数额为所有股东认可。3.尚宝罗公司、瑞兆公司于2015年9月底在9月16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4.我司一直供货给尚宝罗公司及朱维宙。朱维宙实际控制美瑞公司、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5.2015年9月16日协议的签订过程不存在胁迫或者诱骗。根据10月9日朱维宙与陈丁峰的通话内容,朱维宙自身否定陈丁峰有过激行为。朱维宙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6.我司依据9月16日还款协议向两公司及朱维宙主张货款并未加重朱维宙的责任。7.黄某在本案中自愿履行部分债务,其并非担保人。亚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偿还货款合计323645元;2.判令朱维宙对上述货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3.杨雷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4.诉讼费由瑞兆公司等承担。如法院支持朱维宙的反诉请求,则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朱维宙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本案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杨雷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亚峰公司与黄某另行达成和解协议,黄某作为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的股东自愿支付15000元的货款作为补偿(已实际支付),故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308645元。朱维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撤销2015年9月16日由其签名的“协议书”中,朱维宙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甲方亚峰公司与乙方朱维宙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甲方从2014年7月1日起给乙方供应食品原料,以陈江龙收货签字为准。如有变更,以乙方签署的委托书为准。甲方给乙方供货,是以月结方式结账,账期为次月25日前结清,金额不超过30万,超出部分由现金支付。在原料同等价格下,乙方不得与其他原料供应商合作(甲方供应之所有原料)。在甲方予以乙方供货前提下,乙方愿承担美瑞公司原购买的甲方原材料款3个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合计人民币68332元),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节假日顺延至工作日。如拖欠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拖欠货款及赔偿甲方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亚峰公司陆续供货,并由陈江龙、蒋朝军、方晓丹等人签收,发货销售单中往来单位载明为苏州尚宝罗(朱维宙)等。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供货金额为1117996.25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4日,王晋中、陈江龙等人共向亚峰公司陆续付款794350.82元。另美瑞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亚峰公司付款68332元。2015年9月16日,在南通市桃坞路上岛咖啡店,陈丁峰和其他债权人等向朱维宙、黄某、吴某等人催讨债务,并最终由亚峰公司与朱维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债权人)为亚峰公司,乙方(债务人)为尚宝罗公司、瑞兆公司、丙方为担保人。协议约定:一、乙方欠甲方货款(2015年1月份至5月份)共计323645元。二、还款日期:待定。三、如上述货款乙方不能如数支付,则由丙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书的乙方落款处由吴某签字,丙方落款处由朱维宙签字。上述协议形成后数日,瑞兆公司及尚宝罗公司分别在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印鉴。2015年9月16日,黄某向亚峰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载明:尚宝罗公司、瑞兆公司股东黄某承诺,其所属两公司欠亚峰公司货款计323645元,因其本人所持两公司股份15%,由此黄某承诺在两公司无力偿还亚峰公司货款时,黄某承担支付所欠亚峰公司货款323645元的15%,计48546元。后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黄某与亚峰公司协商后,黄某向亚峰公司支付了15000元,亚峰公司遂撤回对黄某的起诉,并减少本案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黄某曾于2015年9月17日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桥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9月16日晚在桃坞路上岛咖啡内,亚峰公司和安徽省桐城市振兴塑料有限公司迫使其签下了两张承诺支付欠款给上述两家公司的协议。虹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对黄某、吴某及陈丁峰均做了询问笔录,但未作进一步处理。还查明,杨雷与朱维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瑞兆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5日。尚宝罗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一审诉讼过程中,朱维宙还提供2015年9月16日的现场录音,以证明当日朱维宙在协议书保证人处签字是被胁迫所为。经质证,亚峰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其中朱维宙在录音整理稿上标注的陈丁峰的朋友实际上本身系亚峰公司员工,由于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已经关闭,一直向他们要债都不予理睬,鉴于这样的原因,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债务,没有任何肢体碰撞和冲突,只是向他们要债,语言上的冲突可以理解,不存在胁迫。朱维宙还提供了2015年9月14日与陈丁峰之间的短信记录,以说明陈丁峰在2015年9月16日签订协议前就语言威胁过朱维宙。经质证,亚峰公司认为,对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里面不存在威胁的问题,朱维宙自己说的什么话,与陈丁峰无关。亚峰公司另提供2015年8月20日以及2015年10月9日陈丁峰与朱维宙通话的电话录音,以证明朱维宙此前表示过不能从瑞兆公司及尚宝罗公司获偿的部分由朱维宙偿还,以及否认了2015年9月16日亚峰公司有过激行为。经质证,朱维宙、杨雷认为,对于2015年8月20日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亚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朱维宙自2015年7月2日起已不是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的资产、债务处置,其已没有决定权。至于亚峰公司所述朱维宙愿意以个人资产偿还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债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朱维宙愿意为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还债的意思表示应该有书面的材料,口头承诺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2015年9月14日的短信就说明朱维宙对于陈丁峰怀有恐惧害怕的心理,也反映出陈丁峰对朱维宙有过威胁的情况。对于2015年10月9日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亚峰公司认为不存在胁迫行为的证明目的。因朱维宙受了陈丁峰的胁迫,其在心理上并不敢直接与陈丁峰对话,说陈丁峰有威胁行为,因为其害怕陈丁峰会直接到她家去找她,影响其家庭稳定。陈丁峰的行为是否有胁迫,朱维宙、杨雷已提供了2016年9月16日当天的录音予以证实,同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9月16日朱维宙签订案涉协议书是否被胁迫所为,进而可得撤销,以及所欠货款金额。2.杨雷是否应与朱维宙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首先,考察2016年9月16日亚峰公司的行为,其虽然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有过激的言语,但其主要表示的意思是朱维宙等人不签字的话,不让朱维宙走,其后又表示,如果他们走的话,让人一直跟着她。陈丁峰在录音中随后又表示“我不会打她,这是法律社会”,最后平静一段时间后,朱维宙签字。考察当时的环境以及朱维宙受制的程度,该次洽谈的场所为公开场合,朱维宙随身携带手机,并曾与他人通话,其通信自由并未受限。朱维宙并非别无合理选择。若其认为有人身安全之虞完全可以选择自行解救、报警、请求亲友协助等方式,可以明确选择拒绝对方的要求,若对方的行为方式升级到胁迫时再决定进退,故尚不足以认为朱维宙当时是因胁迫,被逼无奈而在协议书上签字。其次,考察朱维宙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是否致使其增加了负担,使亚峰公司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根据亚峰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日,亚峰公司与朱维宙所签订的《供货协议》,该协议朱维宙明确以其个人名义签字。其时瑞兆公司尚未成立,朱维宙在一审庭审中解释,是因为瑞兆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其根据股东的意见,代表瑞兆公司与亚峰公司签字,且该份合同事实上并未履行。从该份合同乙方的身份来看,只有朱维宙个人的名义,没有体现任何单位的名义,即使朱维宙陈述其系代表设立中的瑞兆公司签字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该合同有未履行的问题,2014年7月2日供货协议指定陈江龙为收货人,陈江龙亦在部分发货单上签字,虽然发货单上亦有他人签字,但陈江龙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4日多次向亚峰公司汇款,而同期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基本固定,可见上述货物的发售实际上是得到了陈江龙的认可。同时美瑞公司经朱维宙协调,于2014年8月25日向亚峰公司付款68332元,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债务,这也是亚峰公司愿意与朱维宙继续合作、发货的原因。至于实际上是朱维宙还是瑞兆公司或尚宝罗公司接受了货物,享受了利益,此系朱维宙与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的内部关系,鉴于合同不妨向第三人履行,该份合同的前后履行方式一致,而朱维宙作为瑞兆公司及尚宝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相应货物的运送、结算情况不可能不知情,况且如其所述,当初与亚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为瑞兆公司等筹集生产原料,而其直至本案诉讼前并未要求亚峰公司中止合同的履行,或变更履行方式,故亚峰公司依照2014年7月2日供货协议确定向朱维宙个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亚峰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其债权向多方追讨无果,面临落空的情况下,控制在合理限度内的公开讨债,应认定是行使权利的自助行为,即使该权利的行使致使他人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益,也无可指责。鉴于亚峰公司本可要求朱维宙承担全部责任,而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朱维宙仅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并非加重了朱维宙的负担,不能认为是亚峰公司通过“胁迫”的方式,攫取了不正当的额外利益。综上,朱维宙于2015年9月16日应亚峰公司的要求在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被胁迫所为。至于亚峰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剩余货款金额问题,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付款情况相吻合,且得到了尚宝罗公司、瑞兆公司的确认。黄某本人在2015年9月17日在虹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2015年9月16日,吴某是在经所有股东同意后,代表公司签字。本案中双方提供的录音、短信中朱维宙强调的是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而对于货款金额从未否认,在其提供的2015年9月16日晚的录音中,其一开始就表示确认金额,只是不同意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故在朱维宙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亚峰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朱维宙与杨雷虽系夫妻关系,但朱维宙以其个人名义为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亚峰公司要求杨雷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亚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未约定清偿日期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不能如数支付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朱维宙对于案涉债务的履行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亚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朱维宙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中朱维宙承担担保责任部分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难以支持。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法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判决:一、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亚峰公司货款308645元。二、朱维宙对于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朱维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判决书向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追偿。四、驳回亚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朱维宙的反诉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黄某、吴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经过所有股东同意后,吴某代表公司与亚峰公司签订欠款协议……内容是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欠亚峰公司货款32万多”。朱维宙一审陈述其系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的管理人员(总经理)。对于2015年9月16日协议书上加盖的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公章,朱维宙一审陈述不清楚亦未参与。对于陈江龙、蒋朝军等在发货单上的签字,朱维宙一审陈述对陈江龙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蒋朝军不是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员工;二审陈述认可陈江龙签字的发货单,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有蒋朝军此人。对于朱维宙在2014年7月2日协议中约定由其承担的美瑞公司货款68332元,朱维宙一审陈述其本人未支付,亦未指定他人支付;亚峰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后,朱维宙陈述该款项系美瑞公司支付,与本案无关;二审又陈述该款项包括在陈江龙向亚峰公司支付的140486元之中。此外,在瑞兆公司成立(2014年11月15日)之前,存在多份陈江龙、蒋朝军签字的销售单。朱维宙认可瑞兆公司成立前,已经发生进货行为,陈江龙在两公司做会计。还查明,在2015年10月9日朱维宙与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丁峰的通话记录中,朱维宙陈述“姓黄的已经去报案了,就你的这个事已经报案了。我没跟他废话,没吭声”、“你又没什么过激行为,什么报案不报案的”。对于该通话内容,朱维宙一审称自己因为害怕陈丁峰去其家中要债,影响家庭稳定,不敢说陈丁峰有威胁行为;二审陈述该通话内容系针对9月14日亚峰公司影响苏州门店经营的报警。而据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为谢文婷,处警经过及结果为“陈丁峰到……润美尔特面包房要钱,对方人不在,告知陈丁峰到法院处理”。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协议书上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323645元有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盖章确认,且两公司股东、总经理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有印证。朱维宙称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一、关于一审认定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为323645元是否正确。首先,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对欠款数额的认可。虽然朱维宙陈述其不清楚盖章过程,但并不代表印章虚假或者盖章并非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吴某、黄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9月16日当天,吴某打电话给八位股东后代表公司在债务人一栏签字,可以印证公司其他股东对于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第三,朱维宙作为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的管理人员(总经理),应当清楚公司的经营情况。关于亚峰公司与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之间的供货、付款情况,朱维宙一审、二审存在多次矛盾陈述,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反驳亚峰公司一审提供的供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明实际供货数额及付款情况的证据。朱维宙上诉主张货款已结清,又陈述有欠款但不清楚数额,本身即互相矛盾。综上,一审以2015年9月16日协议书认定瑞兆公司、尚宝罗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为323645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朱维宙在2015年9月16日协议书上签字是否系被胁迫所致。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朱维宙至上岛咖啡是应黄某所邀商量欠款问题,上岛咖啡系公众场所。虽然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言语激烈,但亚峰公司并未收走朱维宙的手机或者限制朱维宙的人身自由,未有肢体冲突或者侮辱行为,朱维宙亦未报警。在2015年10月9日朱维宙与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丁峰的通话中,朱维宙称“姓黄的报警了……我没和他废话、你没什么过激行为”。朱维宙认为该通话内容指的是2015年9月14日的报警行为,但当日并非黄某报警,且从接处警记录看,黄某也不在现场。即使如朱维宙一审陈述,因害怕陈丁峰至其家中追要欠款、影响家庭稳定而作此陈述,亦不足以认定2015年9月16日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受亚峰公司胁迫所致。至于朱维宙认为亚峰公司放弃了黄某担保的部分债权,其担保责任亦应减轻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9月16日协议书,朱维宙系对全部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扣除亚峰公司已获清偿的债权后,剩余部分由朱维宙继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因协议书未约定八名股东共同签字后朱维宙方承担保证责任,故朱维宙主张其承担责任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综上,朱维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5元,由朱维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