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同树与李英敏、李素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树,李英敏,李素华,柳彦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952号原告:李同树,男,193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新华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敏,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西霞,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赵县。系李英敏之妻。被告:李素华,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改,女,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赵县。系李素华之妻。被告:柳彦平,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菊,女,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赵县。系柳彦平之妻。原告李同树与被告李英敏、李素华、柳彦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辉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强占原告的承包地4.15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1月1日,原告与贤门楼一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总亩数为15.21亩,其中包括村北4.15亩梨树地,该梨树地四至为:北至李英波、东至柳海申、西至李素华、南至李英平。2016年冬天,三被告强行将该块地占有,不让原告耕种管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起诉。被告李英敏的代理人辩称:因为李英东欠了我家21万元,从去年冬天开始说管理该梨树地4.15亩,但是现在还没有管理。被告李素华的代理人辩称:因为李英东欠了我家6万元,李英东跑了,现在地荒着,谁也没有管理着。被告柳彦平的代理人辩称:因为李英东欠了我家3万元,李英东跑了,现在地荒着,谁也没有��理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1990年1月1日原告与赵县贤门楼一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作为户主承包地亩数为15.21亩。2、2017年4月14日赵县贤门楼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村北有4.15亩梨树地的具体情况。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称这是一个户主名,原告只是一个代表;对2号证据称该证明不属实,事实是4.15亩地在李英东名下。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5月24日赵县贤门楼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李英东在打井时丈量地,在李英东名下有地约4.15亩,没任何底账”。2、三被告在李英东处存款的存单及存折。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称该证明不能体现出具体的位置,与本案无关;既然村委会说没有底帐,为何又说李英东名下有这4.15亩地。对2号证据称与本案无关,对此事原告不知道。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1日,原告李同树作为户主与贤门楼一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合同,承包地总亩数为15.21亩,其中包括本案的诉争地4.15亩。根据原告提供的贤门楼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李同树在村北有4.15亩梨树地,其中有李英东1.8亩、李素平1.8亩和李同树0.55亩。该梨树地四至为:北至李英波、东至柳海申、西至李素华、南至李英平。1983年分地时,这块4.15亩梨树地在李同树名下,该村没有二轮承包合同。另查明,李英东系李同树之子,李素平系李同树之女。原告称其名下的4.15亩地,家庭内部已经分割,包括李英东1.8亩、李素平1.8亩和原告的0.55亩,但原告和李素平二人的地都交由李英东管理。而被告方认为4.15亩诉争地在李���东名下,并提交了贤门楼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英东名下有地约4.15亩,村里没任何底账。该证明没有载明地块的具体位置。被告方称从2016年冬天开始欲管理4.15亩诉争地,由于原告阻止未能达到目的。另外三被告均要求管理李英东名下的地,以抵偿李英东欠三被告的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作为户主承包的地亩数及诉争地的具体位置、亩数及原告家庭内部对诉争地的分割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三被告实际已经管理该诉争地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诉争地,理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告之子李英东与三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原告作为承包方对承包地享有的经营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被告不能以李英东欠账为由,要求管理诉争地以抵偿债务,应通过正当途径来解决与李英东的债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同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