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共谋窃取被害人胡某所经营公司内放置的财物。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3日,两被告人分三次至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许家务大队北侧胡某经营的公司内,窃取胡某存放于公司办公室内的烟、酒、茶叶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986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八十六元,除已起获扣押在案外,余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二十六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胡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四、在案扣押的酒二瓶发还被害人胡某,其他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