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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修禄、赵文兵与被告拆迁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谭正、李万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号撤诉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禄,赵文兵,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谭正,李万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民初1427号原告:王修禄,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赵文兵,男,生于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祥宁,职务董事长。被告:谭正,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万芳,女,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王修禄、赵文兵诉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谭正、李万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禄、赵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谭正共同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672730元,并从2016年6月6日起以672730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李万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定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万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公司)系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负责人。2015年12月13日被告群洲公司与原告王修禄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群洲公司将其承建的“欣都.泊景湾”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原告应缴纳工程履行保证金100万元。同时约定如未按时退还保证金,按应退还金额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3日向谭正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15年12月14日向谭正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向谭正账户转账55万元,前述款项共计100万元,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工程保证金。据此,被告群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缴纳保证金的收据。同���,谭正还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缴纳保证金后被告群洲公司并未按《劳务分包合同》之约定将“欣都.泊景湾”劳务交由原告实施。其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部分工程保证金。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谭正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的基础上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谭正作为乙方、被告李万芳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6年6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债务本金672730元,并从2016年6月6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房屋为乙方所欠甲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本合同第1.3条项下的本金67273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根据协议之约定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协���签订后,被告谭正、李万芳并未按协议书之约定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债务本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1日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洲公司签订“欣都泊景湾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期限、工程质量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8日被告重庆群洲公司任命谭正为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部执行经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重庆群洲公司成立“欣都.泊景湾”工程项目管理部,并同时启用“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都泊景湾项目部”印章。2015年12月13日谭正以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都泊景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王修禄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修禄承包欣都泊景湾1号楼、5号楼地梁上口或筱板基础以上,共计6万平方米土建部分含施工图及会审内容包括的所有人工、辅助材料、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土建工作内容。王修禄于2015年12月13、14、21日和2016年1月9日分别向重庆群洲公司泊景湾项目部谭正通过转账交纳20、20、5、55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上加盖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都泊景湾项目部”印章,谭正签字。后因原告王修禄不能实际进场施工而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重庆群洲公司提出我院2016年审理的陈勇诉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公司对谭正与陈勇签订的《门窗分包合同》上印章系谭正私自刻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7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加盖在《门窗分包合同》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都泊景湾项目部”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2016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甲方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陈勇”的《门窗分包合同》原件第5页甲方落款处的“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都泊景湾项目部”红色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与本案原告确认,谭正与原告签订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亦系谭正私自刻印。本院认为,谭正采取虚构事实以私刻印章的方法与原告王文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收取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不属于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修禄、赵文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