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国成与包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包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660号原告:王国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海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国成与被告包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海龙偿还借款63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海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包海龙收购我葵花籽欠款6376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包海龙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包海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国成举证金额为6376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包海欠借款未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国成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被告包海龙收购原告王国成葵花籽欠款6376元,并为原告王国成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王国成多次索要,被告包海龙未偿还。故原告王国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海龙向原告王国成收购葵花籽欠款6376元,并为原告王国成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国成要求被告包海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国成要求被告包海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成欠款6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