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金秋燕与黄亚生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燕,黄亚生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8403号 原告金秋燕,女,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雄,深圳市光明新区综合办公室指派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亚生,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金秋燕诉被告黄亚生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雄、被告黄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称其单身,原告因此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9月,原告怀孕,并于2016年6月9日生下与被告的非婚生女黄凤娇。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已婚的事实,非婚生女黄凤娇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9月份起不再与原告联系,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影响了非婚生女黄凤娇的健康发展,为维护非婚生女黄凤娇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非婚生子黄凤娇由原告抚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抚养费4000元;三、被告一次性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非婚生子黄凤娇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422533.33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原告明知被告是有妇之人,仍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怀孕后,被告要求原告打掉,但原告不同意。2016年9月双方决定分手,被告有一个16岁的孩子仍在读书,妻子每月1800元工资,为购买安居房借款12万余元需要偿还,每月支出都所剩无几。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秋燕、被告黄亚生于2014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6年6月9日非婚生育一女黄凤娇,黄凤娇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金秋燕在深圳生活,原告因照顾黄凤娇而未继续工作,没有收入。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与原告分开居住后,未向原告支付黄凤娇的抚养费。 另查,原告称其全职抚养黄凤娇,无工资收入。被告称其之前做司机,2016年5月份辞职后,现到处打散工,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至3000元,其配偶每个月收入月1800元,被告与其配偶育有一子,尚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出生医学证明、深圳宝田医院病历资料、授权委托书、产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黄凤娇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当庭确认同意黄凤娇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非婚生女黄凤娇由其抚养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并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女黄凤娇的抚养费1500元,从2016年9月起至黄凤娇年满18周岁(2034年6月)止。因原、被告于2016年9月后未共同生活,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原告关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求,因无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秋燕与被告黄亚生的非婚生女黄凤娇归原告金秋燕抚养; 二、被告黄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秋燕支付非婚生女黄凤娇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 三、被告黄亚生每月向原告金秋燕支付非婚生女黄凤娇的抚养费1500元,从2016年11月起至黄凤娇年满18周岁(2034年6月)止;对于本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黄亚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秋燕一次性支付,对于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抚养费被告黄亚生在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金秋燕支付; 四、驳回原告金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元,原告金秋燕因经济困难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其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准许原告金秋燕免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849元。上述诉讼费由被告黄亚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雪 松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赵 畅 书记员赵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七、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