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5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郝保银与新疆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保银,新疆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215号原告:郝保银,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被告:新疆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农五师八十九团园艺三场。法定代表人马永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军,男,系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主任。原告郝保银与被告新疆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保银与被告新疆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用煤货款1079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生活用煤,共拖欠生活用煤货款107940.6元,且一直不给原告对账、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新疆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郝保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保银货款107940.6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计1229元(已由原告郝保银交纳),由被告新疆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新疆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保银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