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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庆旺、李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旺,李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旺,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键,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章,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庆旺因与被上诉人李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旺上诉请求: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通过本案一审李键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6万元的借款是与原借款28万元而产生的纠纷。可一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认为原借款28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李庆旺写下借据时,李键并没有支付该6万元。而一审法院却不顾这一事实,认定借据存在,就认可李庆旺收到了6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3.一审判决李庆旺归还李键错误。一审庭审中,李庆旺提供的证据,证实已支付给李键284700元。这说明,李庆旺已不再欠李键款项。李键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键与李庆旺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7日,李庆旺向李键借款60000元,并向李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键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2014.9.7号前归还李庆旺2014.6.7”。后经李键多次催要,李庆旺至今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从民间借贷的实践来看,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本案中,李庆旺向李键借款60000元,由李庆旺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结合李键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对李键诉请李庆旺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李庆旺辩称涉案借条出具后其并未收到借款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李键与案外人李恒河、李庆旺与案外人刘新乡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实发生在案外人账户中的款项包含涉案款项,且即使与涉案借款有关,也因涉案借条出具在李庆旺所称的280000元款项往来之后,同时在借条出具之后李庆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又发生过经济往来。同时,李庆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李键出具该借条即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系胁迫或其他违法方式所写,故对李庆旺主张并未收到涉案借款和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键要求李庆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庆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键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庆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键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李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庆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李键转账至李恒河账户28万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6日,李恒河账户分十次向李键转账18.47万元。2014年5月21日,李恒河账户向刘新乡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7日,李庆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键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2014.9.7号前归还。李庆旺2014.6.7。”2016年7月22日,李键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因购房急需用款,随提出向原告自愿借款。同月(注: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网转,打到被告之父李恒河账户28万元,到2014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以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支。”一审过程中,李键自认截止到2014年6月7日,收到22万元以及不到3万元的利息;但认为李恒河转给刘新乡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二审过程中,李键认可不到3万元的利息就按3万元计算,并称“李恒河打给刘新乡的10万元包括在28万元之内”。诉讼过程中,李键主张28万元款项口头约定利息2.5分,但李庆旺对此不予认可,李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李键一审民事诉状的内容,涉案6万元借款是基于28万元款项派生而来的。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李恒河账户已向李键(含刘新乡账户)转账28.47万元;且李键亦自认已收到35万元(22万元+3万元利息+李恒河账户汇至刘新乡账户的10万元)。综合以上情况,李键收到的款项已超出汇给李恒河账户的28万元。李键基于汇给李恒河账户的28万元向李庆旺主张偿付欠款6万元,本案中确实无法予以支持。其次,李键虽主张“李庆旺曾替李键要过别人欠李键的款,李庆旺要回款之后通过李恒河的账户打给李键,所以就超出了28万元”,但李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键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李键嗣后有证据证明其前述所称,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庆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李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胜审判员  毕经纶审判员  薛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