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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亿安绿色农业服务中心诉被告苏国华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亿安绿色农业服务中心,苏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3100号原告:建平县亿安绿色农业服务中心投资人:柳旭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华原告建平县亿安绿色农业服务中心与被告苏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亿安绿色农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亿安绿色农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累计欠原告人民币2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苏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2011年1月3日;2011年1月24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类农药,总计欠原告货款2600元,被告分别在建平县亿安绿色农业服务中心销货单上签字。此款经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平县亿安绿色农业服务中心销货单三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平县亿安绿色农业服务中心货款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桂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勾佳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