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810号原告:张冬,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住所地朝阳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876806543P。负责人:张戈。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宽,男,住新野县。原告张冬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原告贷款不良记录。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因购房需贷款,被告知本人有长期欠款未还,经查询得知被告以我有21000元的贷款未还,导致本人不良的信用报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要求对借款合同中张冬签字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络上登录了原告的信用记录,显示的主要内容为:张冬2002年12月20日,为赵国显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21000元。该记录显示的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的担保贷款经鉴定并不存在。原告得知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并不存在的贷款担保信息为依据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致使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清除不良信用记录,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原告张冬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上的不良信用记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良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