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丰收、苏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丰收,苏艳玲,赵新峰,王世清,王世金,王景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282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特别授权),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金乡县。被告:赵丰收,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乡县。被告:苏艳玲(被告赵丰收之妻),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新峰,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世清,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世金,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景坡,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赵丰收、苏艳玲、赵新峰、王世清、王世金、王景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丰收、苏艳玲、赵新峰、王世清、王世金、王景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丰收、苏艳玲偿还借款本金140837.34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30日,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下属的胡集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2014年4月12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苏艳玲作为被告赵丰收的配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赵丰收发放贷款200000元,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为8.74667‰,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被告赵丰收欠借款本金140837.34元、利息158303.65元。被告赵丰收、苏艳玲、赵新峰、王世清、王世金、王景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丰收与被告苏艳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0日,被告赵丰收、赵新峰、王世清、王世金、王景坡组成以赵丰收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农商行下属胡集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胡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14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丰收、赵新峰、王世清、王世金、王景坡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苏艳玲签订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进行偿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农商行胡集信用社于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赵丰收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为8.74667‰。截止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赵丰收欠原告本金140837.34元、利息158303.65元。另查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更名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赵丰收、赵新峰、王世清、王世金、王景坡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丰收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赵丰收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丰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苏艳玲知悉上述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赵新峰、王世清、王世金、王景坡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丰收、苏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837.34元、利息158303.65元及自2017年7月13日起以本金140837.34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赵新峰、王世清、王世金、王景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赵丰收、苏艳玲、赵新峰、王世清、王世金、王景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