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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曾文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胜,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州市祁阳县;2014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杰,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胜及其辩护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曾文胜伙同“邓小妹”(未查明身份)及同案犯曾某、陈某(均已判刑),由曾某驾车来到邵阳县诸甲亭乡中心幼儿园附近,采取由曾文胜佯装丢钱,“邓小妹”负责捡钱并与被害人李某搭讪,陈某望风的方式将李某骗上车。李某上车后,曾文胜等人以查询李某的银行卡是否存入曾文胜所丢失的钱为由骗取了李某的银行卡密码。曾文胜分7次共从李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取款2万元人民币。后曾某等人将车开到邵阳县下花桥镇固家村附近,要李某下车,并盗取了李某袋子里的300元现金。四人驾车离开现场后将盗取的20300元均分。本院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曾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曾文胜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龚家坪派出所投案并被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文胜因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释放,共被羁押3个月零1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文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取款机流水号记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曾某指认现场照片,领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辩护人唐杰提出:1、被告人曾文胜在本案中是从犯;2、被告人曾文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3、被告人曾文胜案发后和其他共同作案人共同退还了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文胜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胜在共同作案人的纠集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文胜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曾文胜积极参与,实施了佯装掉钱、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等犯罪行为,事后均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文胜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文胜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缓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曾文胜在本案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文胜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曾文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曾文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文胜的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