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计晓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晓宇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晓宇,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三家子村农民。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晓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富裕县友谊乡三家子村村民计晓宇承包该村年四段坝外草原23.315亩。被告人计晓宇分别于2014年春、2015年秋将其承包的草原先后开垦欲种植水稻,经测绘:被告人计晓宇非法开垦草原面积22.5855亩。后经评估:被告人计晓宇非法开垦的草原属重度毁坏。经侦查,被告人计晓宇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晓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非法开垦草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计晓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计晓宇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未提出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富裕县友谊乡三家子村村民计晓宇承包该村年四段坝外草原23.315亩。被告人计晓宇分别于2014年春、2015年秋将其承包的草原先后开垦欲种植水稻,经富裕县精准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被告人计晓宇开垦草原面积为22.5855亩。经齐齐哈尔市草原管理站对计晓宇开垦的草原植被评估,该草原属重度毁坏。被告人计晓宇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计晓宇于2016年12月15日被富裕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计晓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3、草原承包合同书、三家子村草原承包户明细,证实了被告人计晓宇于2008年1月1与三家子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的事实;4、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地类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计晓宇开垦的22.5855亩全部是天然草原的情况;5、富裕县精准测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证实该公司专业范围的情况;6、富裕县草原监理站委托书、富裕县精准测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测绘结果图,证实该公司专业范围及破坏草原的面积的情况;7、委托书、齐齐哈市草原监理站关于毁草开荒破坏草原植被的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计晓宇所开垦的草原属重度毁坏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计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是被告人计晓宇的父亲,2008年将承包的村里草原,是计晓宇将该草原开地要种水稻的事实;2、证人葛某证言,证实了自己是被告人计晓宇的儿媳妇,计晓宇2015年将该草原开地准备改种水稻,后村里没有让种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计晓宇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将承包的村里的草原承包期为10年,每户15亩,但是实际分得的亩数多,2014年开春的时候我用我家的404大马力将我家的草原开了一部分,后就被村里发现就不让开,我就停下了,等到2015年秋我看村上没动静,就又把剩下的草原都开了,开完后又被村里和草原站发现了,不让种,这样就一直放到现在的情况。(五)勘验笔录富裕县精准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结果图、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友谊乡畜牧中心现场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计晓宇开垦草原的具体位置及面积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晓宇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晓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计晓宇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晓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从2017年10月14日向后顺延204天。罚金从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克斌审 判 员 杨 松人民陪审员 牛艳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博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