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6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俨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俨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2162号原告:王俨睿,女,1993年6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街丽华苑**号楼*单元,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俨睿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俨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俨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50元及原告因无法使用车辆发生的合理交通费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晋A0Q666×××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身划痕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2016年4月1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长风西街滨河路口北匝道,中途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定损,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9450元,原告主张全额赔付后代位,应当提供第三方未向其赔付的证据。我公司已尽保险合同义务,付款结案,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晋A0Q66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6年4月18日,原告驾驶晋A0Q666×××号车在长风西街滨河路口北匝道,与张建国驾驶晋A93L4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交警认定王俨睿与张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20900元,实际维修费也是20900元。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已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50元,原告还有9450元未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因无法使用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损失300元,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保险事故,原告未获赔偿的车辆维修费9450元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450元,共计18900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剩余的车辆维修费9450元。因为此9450元车辆维修费是由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被告赔偿原告此9450元车辆维修费后,有权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除已经赔偿原告王俨睿的车辆维修费945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俨睿车辆维修费9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俨睿此9450元车辆维修费后,有权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申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