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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苏安义与苏绍国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安义,苏绍国,刘爱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1民初1107号原告:苏安义,男,194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男,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绍国,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刘爱会,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苏安义与被告苏绍国、第三人刘爱会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苏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宅基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乐陵市黄夹镇东街村村民,原告依法取得位于乐陵市黄夹镇东街村的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地号为103-12-49号,东邻管云禄、西邻刘爱会、南邻大湾、北邻公路,南北长13.80米,东西长4.30米。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在原告宅基地西侧建造房屋,后被告进行了具体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东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将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但至今一直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两次勘验(附有现场勘验图),原告宅基地东邻管云禄,西邻管玉池(即被告在建房屋),北邻公路,南邻大湾,管玉池西面为“水眼”,原告宅基地和被告苏绍国在建房屋东西总长为16.07米,被告苏绍国在建房屋地基长为12.07米,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东西长为4.30米,管玉池“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东西长为12米,两证上面的东西长度实际重合长度为0.23米。土地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原告的宅基与被告所建房屋系东西相邻,原告对自己的宅基地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所建房屋坐落的宅基系第三人刘爱会之夫管玉池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刘爱会与管玉池已死亡),两证上面的面积经本院实地勘验,有部分面积重合,双方所发生的争议源于宅基地使用权证上东西界限不清,原告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有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安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