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舒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6执123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xx组。被执行人舒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xx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6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舒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由被执行人舒某某支付给申请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但被执行人舒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舒某某长期外出打工无法联系,通过网络查控也无任何银行存款,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人马某某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执行(2017)黔2326执123号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志强审判员 李红光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