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等与赵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4,卫某1,卫某2,赵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宏鑫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丽,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宏鑫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瓦房店市。原审原告:赵某4,女,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原审原告:卫某1,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原告:卫某2,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1,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赵某1、赵某2因与被上诉人赵某4、卫某1、卫某2、赵某3继承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赵某1、赵某2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1及上诉人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被上诉人赵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丽、原审原告赵某4、卫某1及卫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赵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70%的份额继承房屋或者发回重审。本案案件基础及关键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存在隐瞒继承人的事实,且明知上诉人与其沟通继承事宜,仍转让遗产,被上诉人的该行为明显属于侵吞、独占遗产,一审法院对此不查,导致实体权益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部分矛盾,在转移、侵吞遗产事实清楚,鉴定以共同生活几年就认定多份遗产,难以服众。一审程序违法,对于小房继承,因涉及到当时2006年价格与现价存在巨大差额,应依法释明并处理。本案继承权利自2007年始,被上诉人只是财产代管人,大房出租,该租赁收益属于各继承人共有,应予处理。赵某3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不存在隐匿侵吞遗产的事实。卫某1、卫某2辩称,基本同意赵某3的观点,卫某1、卫某2不是放弃继承权,而是将其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给被上诉人赵某3。赵某1、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赵某3系兄弟关系。原告的爷爷、奶奶分别于2003年、2005年去世。爷爷名下有两处房产,老人去世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产,原告在与被告分割遗产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17日起诉分割房产。诉讼中才了解到,上述两处房产已经于2005年过户至被告名下。经调查才知,被告向公证机关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公证机关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公证机关于2007年10月26日撤销该遗产继承公证书。其后,瓦房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08年6月25日注销了被告名下的2XXXX号房产证,而2XXXX号房产在2006年已被被告违法出售给第三人,未注销。被告自2005年老人去世后一直占有使用2XXXX号房屋。原告认为2XXXX号房屋早在出售给第三人的时候已被被告继承占有并且受益了,后该房已经由被告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在物权不能分割的情况下,原告认为物权的消灭不代表债权消灭,原告主张2XXXX号房屋属于遗产范围,对于房屋仍应按继承法规定进行继承。两套房屋的地段一致,请求法院对2XXXX号房产进行债权析产,在剩余大房遗产分配上统一进行分割。故请求1、判令析产并将被继承人赵殿福位于共济办事处民生小区5幢3-3室房屋判归二原告所有。请求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占用遗产期间自2005年6月起至今的租赁价值5万元。原告赵某4诉称,依照法定继承由赵某4继承其父母遗留的房屋应得1/4份额。原告赵某1、赵某2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赵某4无关。对2XXXX号小房实际属于被告赵某3所有应归赵某3,不再分割。如果法院认定小房也属于遗产应予以分割,我们认可赵某3当年已经出售的价格即按5万元予以分割,赵某4继承1/4分得12500元。如果其他人不认可5万元价格,应按现行分割,赵某4按1/4分得12.3575平方米或等值的人民币。原告卫某1、卫某2诉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大房由我们分割1/4,小房属于赵某3所有,不再分割。如果法院认为小房也属于遗产,我们就认可小房按5万元分割。如果其他人不认可5万元价格,应按现行价格分割,我们按1/4分得12.3575平方米或等值的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赵殿福和魏俊兰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赵宝富、次子赵某3、长女赵某4、次女赵桂萍、三女赵小凤。赵小凤在80年代初去世,去世时未婚无子女。赵宝富于1994年去世,其子女为原告赵某1、赵某2。赵殿福于2003年去世,魏俊兰于2005年去世。赵桂萍于2013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丈夫卫某1和女儿卫某2。被继承人赵殿福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民生小区4幢5-3室(建筑面积49.43平方米,瓦房权证共私字第XX**号),另一处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民生小区5幢3-3室(建筑面积76.65平方米,瓦房权证共私字第XX**号)。被继承人赵殿福与魏俊兰去世后,2005年5月27日,瓦房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证明:”我局已故职工赵殿福与妻子魏俊兰生前系原配夫妻关系,共生三个子女:长子赵某3、长女赵某4、次女赵桂萍。赵殿福、魏俊兰的父母先于二人死亡”。2005年6月24日,在瓦房店市公证处谈话笔录中,赵某3、赵某4、赵桂萍均陈述其父母赵殿福与魏俊兰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赵某3、长女赵某4、次女赵桂萍,此外再无其他子女”。同日,赵某4、赵桂萍在瓦房店市公证处对被继承人赵殿福与魏俊兰遗留的两处房产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赵某3申请继承遗产房屋。瓦房店市公证处出具(2005)瓦证民字第2811号继承公证书:被继承人赵殿福与魏俊兰的遗产房屋由其长子赵某3壹人继承。嗣后,赵某3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房产执照号分别为200504798、2XXXX号。2007年9月21日,赵某1、赵某2以遗漏继承人为由申请撤销该公证书。瓦房店市公证处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瓦撤字第3号关于撤销(2005)瓦证民字第2811号公证书的决定。2008年6月5日,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决定:撤销赵某3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民生小区5幢3-3室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76.6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XXXX号),另一处房产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民生小区4幢5-3室(建筑面积49.4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XXXX号),因已过户他人,暂不予处理。2008年6月25日,瓦房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决定书决定注销赵某3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2日,赵某3向本院起诉赵某1、赵某2,请求确认民生小区4幢5-3室(房照号200504799)房屋所有权归赵某3所有,2015年6月30日,赵某3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5年6月8日,赵某3向本院起诉赵某1、赵某2,请求确认民生小区5幢3-3室房屋产权归赵某3所有,案号为(2015)瓦民初字第4287号,本院裁定驳回赵某3起诉。赵某3不服本裁定,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5)瓦民初字第42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号(2016)辽0281民初1849号,案件尚未审结。本案继承纠纷需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但经查原告赵某1、赵某2在(2012)瓦民初字第4692号案件中只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并未足额交纳诉讼费。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恢复诉讼后,通知原告赵某1、赵某2补交案件受理费,并查明:2006年5月18日,赵某3将位于民生小区4幢5-3室房产(房照号200504799)以60000元价款卖给邹鑫,并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赵某3与邹鑫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赵某1、赵某2认为邹鑫系第三人善意取得,对被告赵某3与邹鑫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再追究,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3承担。原告赵某4、卫某1、卫某2对被告赵某3与邹鑫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无异议。被继承人赵殿福与魏俊兰晚年有病时,原告赵某4、被告赵某3与赵桂萍均尽赡养义务,相比较而言,赵某3所尽义务更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继承人,被继承人赵殿福与魏俊兰法定继承人有赵某4、赵桂萍、赵某3、赵宝富四人,因赵宝富先于其父母去世,故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赵某1、赵某2代为继承;赵某4、赵桂萍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放弃继承行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案涉遗产应由赵某1、赵某2与赵某3继承。对原告赵某4、卫某1、卫某2的继承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赵殿福与魏俊兰去世时有两处房产:民生小区4幢5-3室由赵某3出卖给邹鑫并已办理过户,原告赵某1、赵某2对被告赵某3与邹鑫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再追究,该房产现已不具有实际分割的条件,但赵某3收取的60000元售房款属于遗产应当予以分割,若权利人认为存在财产损失,可根据案涉标的物灭失原因等情况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此房所有权归其所有不属于遗产的主张,因被告取得该房的公证继承书被撤销、其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本院也准许其撤诉,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民生小区5幢3-3室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正在另案审理中,待诉讼终结后,若该房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权利人可以另行诉讼,故原告预交此财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5169元予以退回。原告赵某1、赵某2主张被告承担占用遗产期间自2005年6月始至2012年起诉时止的租赁价值5万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承遗产的份额,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具有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同时在继承开始后隐瞒了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又具有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情形。据此,本院酌定原告赵某1、赵某2继承遗产份额的35%即21000元,被告继承65%即3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不分遗产,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3给付原告赵某1、赵某2应继承的遗产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4、卫某1、卫某2诉讼请求;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9元(原告赵某1、赵某2预交),退回5169元,实际收取417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承担3816元,由被告赵某3承担35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各继承人应享有的继承份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第一,关于上诉人赵某1、赵某2与被上诉人赵某3及原审原告赵某4、卫某1、卫某2继承遗产份额确定问题。上诉人赵某1、赵某2与被上诉人赵某3及原审原告赵某4、卫某1、卫某2均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各继承人之间法定的继承份额为各占四分之一即25%的份额。但本案被上诉人赵某3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隐匿了上诉人赵某1、赵某2也是合法继承人的身份,将遗产办理到自己的名下,依照上述规定,对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酌情减少。但被上诉人同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依照上述《继承法》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原告赵某4、卫某1、卫某2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给被上诉人赵某3,原审原告赵某4、卫某1、卫某2的行为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原审原告赵某4、卫某1、卫某2的赠与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原告赵某4、卫某1、卫某2将其双方共计享有的50%的继承份额赠与给了被上诉人赵某3,被上诉人赵某3因为原审原告赵某4、卫某1、卫某2的赠与行为已享有了50%的遗产份额。被上诉人赵某3隐匿遗产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减少其继承份额,但同时因为被上诉人赵某3对被继承人进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按照上述规定还应当多份遗产份额,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赵某3的行为在处理遗产继承时对其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进行折抵,而是对被上诉人赵某3进行了处罚,分配给被上诉人赵某3遗产份额是15%;加之原审原告赵某4、卫某1、卫某2赠与给被上诉人赵某3的继承份额,被上诉人赵某3享有的是65%的继承份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某1、赵某2享有遗产35%的份额并无不当。被继承人赵殿福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民生小区4幢5-3室,一处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民生小区5幢3-3室。其中5幢3-3室号房屋因被上诉人另案提起确权纠纷,本案对此未予处理也无不当。本案处理的系4幢5-3室房屋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去世后,被上诉人于2006年将4幢5-3室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所得房屋价款为6万元,该房款属于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分割。上诉人认为不能以2006年出售的房屋价值进行继承,案涉房屋当以目前的价值进行继承,但鉴于房屋出售为既定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一并处理并未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赵某1、赵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风波审判员孙皓审判员阎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邵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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