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义、宁顺海运公司管辖权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义,福建宁顺海运有限公司,高阳光,高名龙,施修玉,高仁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宁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楼**层。法定代表人:陈以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高阳光,男,汉族,1943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高名龙,男,汉族,1960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施修玉,男,汉族,1957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高仁藩,男,汉族,1944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杨义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7)闽72民初1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偿债务后的追偿诉讼,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一的规定,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宁顺公司系基于其与上诉人杨义签订的《船舶挂靠(委托管理)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称上诉人将“宁顺9”轮挂靠宁顺公司经营管理,因“宁顺9”轮发生触碰广东湛江港码头的事故,宁顺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费用人民币3053486.6元,现依据上述船舶挂靠合同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杨义等五人赔偿其损失和费用及相应利息,故本案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杨义的户籍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二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杨义负担。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维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