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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时雨、刘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雨,刘国东,宋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雨,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东,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审被告:宋嶽,男,37岁,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时雨因与被上诉人刘国东、原审被告宋嶽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5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时雨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欠据上的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是错误的,欠据上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时雨、宋嶽在为刘国东出具欠据时约定“如有争议,可在蓟县法院起诉”,且刘国东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