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4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469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秦晓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秦晓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4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9830586-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7号。负责人:王卫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晓雯,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秦晓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43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秦晓雯确认尚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4765.25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罚息人民币21680.04元,以及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3.337505‰计算的罚息。还款方式为:被告秦晓雯于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6万元,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6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6万元,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6万元,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6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二、被告秦晓雯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335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43元,由被告秦晓雯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秦晓雯于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四、如被告秦晓雯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全部未付清款项并就律师费恢复为人民币1467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被执行人秦晓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作产权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因设定了抵押,且未能实际扣押,故不能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具体住所,现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30566.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欣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