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恒惠汽车服务中心与韩莆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恒惠汽车服务中心,韩莆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30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惠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上柏工业区东西大道侧(上柏综合楼***号),注册号:440682600814649。经营者:梁坚惠。被告:韩莆光,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惠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韩莆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梁坚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维修费10391元(含修车费8071元、年审费500元、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720元)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经营者梁坚惠的朋友陈伟荣电话联系梁坚惠称让原告帮忙拖车回来维修。原告委托拖车公司将粤Y×××××号瑞丰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拖回来,当时被告的司机也随涉诉车辆来到原告处。原告对涉诉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恒惠汽修接车单》,被告的司机在该接车单上写下被告和司机的联系电话,同时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将《恒惠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报价清单》发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维修并让原告帮忙一起进行年审。2015年10月下旬,被告表示同意维修并让原告帮忙一起进行年审,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将第一份《恒惠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报价清单》发给被告,被告对该维修报价清单予以确认。2015年11月初,原告按该维修报价清单内容将涉诉车辆维修好后到机动车检测中心进行年审检测,因涉诉车辆尾气排放不达标,涉诉车辆无法通过年审。2015年11月上旬,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将第二份《恒惠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报价清单》发给被告,被告对该维修报价清单予以确认。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将维修好后到机动车检测中心进行年审检测,涉诉车辆通过了该年审检测,检测中心发现涉诉车辆有接近20宗违章未处理,建议原告先处理涉诉车辆的违章问题。2015年11月下旬,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原告处提车并支付维修费10391元(含修车费8071元、年审费500元、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72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到原告处提车并支付维修费。2017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6月30日,交警部门到原告处巡查发现涉诉车辆存在超10宗违章未处理,故将涉诉车辆扣至罗村交警中队。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原件1份;4、《机动车登记证》原件1份;5、《恒惠汽修接车单》原件2份;6、《恒惠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报价清单》原件1份;证据3-6,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委托原告维修涉诉车辆并办理车辆年审,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维修好涉诉车辆,维修费合计10391元(含修车费8071元、年审费500元、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720元)。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诉车辆于2015年11月15日由原告维修好后被告拒绝提车,涉诉车辆一直停在原告处,交警部门于2017年6月30日到原告处巡查发现涉诉车辆存在超10宗违章未处理,故将涉诉车辆扣至罗村交警中队。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9、粤Y×××××号瑞丰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车船税发票原件1份;证据8、9,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购买涉诉车辆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720元。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4、8、9,均有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诉车辆为粤Y×××××号瑞丰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车辆登记日期为2005年6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为涉诉车辆购买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15年度车船税并支付保险费1100元、车船税72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修车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涉诉车辆修车费8071元。为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的接车单和维修报价清单均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第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微信中确认维修报价,但未能举证证实;第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没有在接车单和维修报价清单签名确认的前提下为被告维修涉诉车辆,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涉诉车辆已经维修好。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8071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年审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涉诉车辆年审费5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涉诉车辆已进行年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保险费和车船税问题。根据机动车管理规定,机动车每年必须缴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船税。原告为涉诉车辆购买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15年度车船税并支付保险费1100元、车船税720元。被告作为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100元、车船税72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莆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费11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惠汽车服务中心。二、被告韩莆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船税72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惠汽车服务中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惠汽车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负担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敏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