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董某、贾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专科文化,原呼伦贝尔XX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保华,内蒙古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贾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胡秀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了二次。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刘文、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王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董某在任呼伦贝尔XX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宾馆)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1308.8万元人民币,其中950万人民币在贾某的帮助下汇往珠海市用于偿还董某儿子在加拿大购房及装修的借款,余款用于购买二台高档汽车及其他个人用途,以上款项均超过三个月未还。2009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贾某任XX宾馆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资金1609.653485万元人民币。2011年9月,被告人贾某明知董某挪用公司资金95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仍然多次帮助董某汇款。2012年2月16日、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挪用XX宾馆资金共计30万人民币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1月,被告人董某退还XX宾馆500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23日董某将其在XX宾馆的40%股权转让给XX(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2016年9月22日董某退还XX宾馆70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董某予以定罪处罚,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贾某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董某辩称,我认罪,我确实用了XX宾馆1300多万元,但是我用的钱都是经吕某、邱某签字同意的,不应当是挪用。后来吕某等人以重新做账的名义撕毁了很多原始借条,又让我重新签了借条,重新签的借条吕某他们都没有签字,并且有一次他们让贾某打了张80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董某辩护人的意见为,1、本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应提起刑事诉讼。呼伦贝尔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与XX投资公司代表吕某等股东经过协商成立了XX宾馆,董某任法定代表人,XX投资公司委派吕某任监事。期间,董某虽多次向XX宾馆借款,但借条均由公司其他负责人吕某、邱某签字。2012年,吕某将XX宾馆原来的账目中部分包括董某手写的有吕某、邱某等人签字同意出借的原始入账借据凭证销毁。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确定由董某偿还XX宾馆1200万元人民币,同时将所持有的XX宾馆40%的股权以零元的价格转让给XX投资公司,所以董某与XX宾馆是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不属于刑事案件。2、董某的借条是经过公司其他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合法借出的,该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的立法原理,起诉书指控董某与贾某共同挪用资金无事实依据。3、董某在偿还700万元借款后,XX投资公司及其占全部股权的XX宾馆对董某出具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书。本案中董某缺乏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贾某辩称,我没有侵占资金,也没有帮助挪用资金。2009年至2011年期间我都是正常做会计工作。每本账本都有三人签字,共有七本账册,都是完整的,是吕某他们重新做账时强行撕毁、撤出、丢弃而造成的账册不符。赵某介入后,不再让我做账。我也曾多次反映情况,但得到的回复是不用我管。他们撤出、撕毁、丢弃了1300多万的票据,我捡回3965张票据,这些票据都是他们的亲朋好友来海拉尔区消费和过桥费等票据。我曾三次给吕某打款共计250万元人民币,董某可以证明。吕某对不上账就让我打了800万的欠条,理由是公司账务跟我无关,所以我就打了。向银行贷款的8000万是经过董某同意的,买理财产品的30万元也是公司行为,是公司领导同意的,而且我未从中获利。2013至2014年期间,董某、吕某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已经抵消所谓我欠的1600多万元。而且现在会计鉴定所依据的账册都不是最原始的,我没有看到过这些账册,也不认可这些账册。被告人贾某辩护人的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贾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首先,本案定案所依据的司法会计鉴定依据不实。XX投资公司多次派人审查XX宾馆财务账目,并以不合理为由,予以强行撤出、丢弃、撕毁原始票据,造成部分资金的支出只有支票存根,没有原始票据而无法下账的事实。其次,XX宾馆的领导班子成员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证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在对账过程中,不仅将主要当事人贾某排除在外,而且将他们认为不合理的原始票据进行撤出、补还、丢弃,其中仅被他们丢弃又被贾某拾回的票据就达3965张,总额达700余万元。贾某持有的不包括在3965张票据里的偿还吕某的104万元汇款凭证原件、50万元的水泥款复印件及其他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的偿还吕某的共计400多万元的票据,都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贾某侵占公司钱款不能成立。另外,董某补换了11张计1300余万元的借据,邱某撤出并撕毁了自己340余万元的原始借据,证人乔某可以证实。2、求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万华会计师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账册均不是原始的会计资料,均系篡改后的账册,且两份鉴定结论均未向贾某送达。3、2009年至2013年元月期间,贾某曾三次给吕某汇款共计250万,董某、邱某可以证实,通过银行也可查证。3、贾某经手的款项已经包含在董某和XX房地产公司偿还XX投资公司的债务中,XX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向XX投资公司提出转让股权还债的书面条件及后来四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股权转让款抵偿协议》中可以证实。4、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董某的原始借据均有领导班子成员的签字,不是擅自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贾某最初系明知董某的钱款用途,且二人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贾某完成的是董某交办的事项。另外,贾某以个人名义购买的30万元理财产品,是经公司领导同意的,其实质是公司行为,综上所述,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任XX宾馆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1308万元人民币,其中950万人民币由贾某分多次汇往珠海市鱼某的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上,再由鱼某将该950万元人民币转到孙某的银行卡,用于偿还董某为其儿子在加拿大购房及装修的借款,其余款项则被董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一台雷克萨斯汽车、一台丰田霸道汽车及个人消费使用,但其购买的两辆汽车均未入XX宾馆的固定资产。以上款项均超过三个月未还。2014年1月20日董某在XX投资公司报案后分四笔偿还了XX宾馆50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24日,XX投资公司、董某、XX房地产公司与XX宾馆签订四方协议书,约定董某偿还XX宾馆1200万元人民币,并将所拥有的XX宾馆40%股份以零元的价格转让给XX投资公司,如董某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则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中止,将不追究其董某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后XX投资公司与董某又签订了股权转让抵款协议,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XX宾馆法定代表人由董某变为何某。2016年9月22日,董某偿还了XX宾馆700万元人民币。同日,XX宾馆、XX投资公司为董某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6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13日董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对XX宾馆予以赔偿并取得XX宾馆及XX投资公司的谅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贾某职务侵占1609.653485万元人民币及挪用公司资金30万元人民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系贾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及侵占的数额是否为1609.653485万元人民币,亦无法查明贾某系个人挪用3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不具有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XX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投资明细表、财务核算与管理制度,证实XX酒店股东组成、出资额、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及XX投资金额、收回情况。证实财务核算与管理制度规定的内容。5、XX宾馆企业档案等一组证据,证实XX宾馆为合法成立的法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2014年8月4日核准XX宾馆法定代表人为何某。6、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XX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某。7、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抵偿协议、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24日,XX投资公司、董某、XX房地产公司、XX宾馆签订四方协议,协议对董某应退还的金额,退还方式、期限做了约定,同时约定董某将持有的40%的股权以零元的价格转让给XX投资公司,以抵偿董某及XX房地产公司所欠的部分债务。8、雷克萨斯汽车和丰田汽车档案及相关材料,证实该两辆车所有权人为董某。9、董某应收账款明细、借据、记账凭证,证实董某向公司借款情况及借款金额,借据上没有吕某、邱某的签字。结合吕某、张某1的证言及董某的供述证实该部分借据系董某在XX宾馆对账期间补打的。10、贾某尾号为XXXX、XXXX、XXXX中国银行卡流水账及基本资料、农业银行产品交易清单,贾某尾号为XXXX工商银行卡行流水账、XX宾馆尾号号为XXXX的银行卡流水账,证实该几张卡资金进出情况。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开始筹建XX宾馆,2012年宾馆开业时发现董某和贾某经手的账目有近3000万元的亏空。董某承认他拿走了1300多万元用于给其儿子在加拿大买房子及其本人购买汽车和投资使用,董某个人买的车没有入公司的账,董某在对账期间给XX宾馆打了11张借据。当时不我知道董某的挪钱的事,董某的个人钱款我没有签字。贾某说她拿走的钱都是给董某用了。2014年,XX投资公司、董某、XX房地产公司与XX宾馆签订四方协议书,约定董某偿还XX投资公司1200万元人民币,并将所拥有的XX宾馆有限公司40%股份转让给XX投资公司,作为董某、贾某侵占XX投资公司2900余万元钱款的赔偿,如董某按期履行,将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证实董某曾和自己说过给贾某30万元奖金,但我没同意,事后董某说给贾某30万元奖金。1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我在XX宾馆筹建期间帮助跑项目,但没有具体职务,吕某将其爱人彭某挂名为股东,吕某是XX投资公司的在XX宾馆筹建期间的代表,也是XX房地产的股东。我们俩没有投资,董某给我和吕某每人15%的股份。并证实对账期间参与人有吕某、赵某、董某和贾某,对账是一笔一笔对的,没有条的就让董某补条,以前有条的又重新换条,换下来的条,董某当场就撕了。证实董某用钱的事自己不知道,也没有签过字。事后知道董某用公司的钱买房和买车了。1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年末任XX宾馆财务经理的,之前的财务账由贾某负责,对贾某负责期间执行的财务制度不清楚。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我代表XX投资公司帮助XX宾馆进行财务审计工作,对账期间发现3000多万元的亏空,并委托呼伦贝尔求实会计事务所进行的审计,审计之前封存的账目。董某承认其占用的钱用于给其儿子在加拿大买房子和自己购买汽车,贾某说她占有的钱给董某用了。吕某是XX投资公司的代表。并证实在XX宾馆对账期间董某打了11张欠条共计1300多万元人民币。1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我为XX投资公司聘请的律师,2014年1月20日董某在XX公司报案后分四笔还了500万元,2014年,XX投资公司、董某、XX房地产公司与XX宾馆签订四方协议书,约定董某偿还XX宾馆1200万元人民币,并将所拥有的XX宾馆有限公司40%股份转让给XX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董某、贾某侵占XX投资公司2900万元钱款的赔偿,如董某按期履行,将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后XX投资有限公司与董某又签订了股权转让抵款协议,之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XX宾馆法定代表人由董某变为何某。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末至2013年初董某、吕某找到其会计事务所审计XX宾馆的账。后来北京投资方来人和董某一方完账后把账交给XX宾馆,我们审计的账目是XX宾馆财务经理陶某提供的。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07年5月一直是XX房地产公司的出纳员,董某经我手支钱都是由我报管,2011年年末我就基本上不上班了。除去已经上账的,我保管的上不了账的大多都是白条。我不参与XX宾馆的任何工作。1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董某欠自己40多万元人民币,到期没还就用一台车牌为×××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顶的账并办理了过户。该车的发动机号与董某用XX宾馆的钱款购买的丰田霸道牌汽车一致。1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我以8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董某个人手里购买了一辆雷克萨斯5700的汽车,该汽车的进口凭证号、车辆型号、发动机号与董某用XX宾馆的钱款购买的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致。20、证人乔某2015年10月27日的证言,证实我是XX房地产公司的员工,负责工程项目工作,2012年8月份在XX宾馆开业后离职。在担任XX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参与过该公司的账目整理工作,当时参与人有董某、贾某、任某、邱某、吕某和赵某。对账工作是在XX房地产公司办公室进行的,大约有2至3天的时间。并证实在对账的时候撕毁过董某原有的条子,撕掉旧条子打的新条子,之所以重新打条是因为赵某为了统一欠条的格式,我在撕条时看见有吕某或邱某的签字了。自己不清楚具体撕毁了多少张票据及具体金额,其中有的是董某个人用钱打的白条,有的是用于XX宾馆工程建设上的。21、证人乔某2016年9月20日、9月27日证言,证实在XX宾馆对账期间,其已经离开XX房地产公司了。董某他们对账时有很多白条,董某让其帮忙回忆白条上的钱都花哪去了,称自己参与对的白条都对上了,赵某都有记录,对完的白条都烧了,当时在董某办公室对账的有吕某、贾某、赵某、邱某。2011年其和董某2、贾某一起去北京给董某买丰田霸道4000汽车,是贾某交的车款,发票开的是董某的名字,落户是贾某办的手续。22、鱼某卡号×××开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中国银行汇款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对支付对账凭证、证人鱼某的证言、贾某2016年7月14日的供述,证实鱼某是董某亲家鱼某1的妹妹。董某为给其儿子董某1在加拿大买房子曾向鱼某的嫂子孙某借款。2011年9月份,董某要还孙某的钱,孙某委托鱼某办一张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董某把还孙某的钱先打到鱼某的这张卡上,再由鱼某将钱打到孙某的账号上。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贾某共计9次帮助董某向鱼某的卡号×××银行卡转款950万元人民币。2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XX宾馆筹建期间投资人及投资情况。2012年在对XX宾馆账目进行审计时,发现资金缺口,于是董某给公司打了11张欠条共计13938万元,证实董某说该部分钱款被其用于给儿子在加拿大买房子、买两辆汽车及其他个人消费使用了。贾某说她拿的钱她个人没用,都给董某用了。2014年4月24日,XX投资公司、董某、XX房地产公司与XX宾馆签订四方协议书,约定董某偿还XX宾馆1200万元人民币,并将所拥有的XX宾馆有限公司40%股份转让给XX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董某、贾某侵占XX投资公司2900万元钱款的赔偿,如董某按期履行,将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XX房地产公司将所拥有的XX宾馆40%的股份转让给XX投资公司,董某还了500万元,还剩700万元没有还。24、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证实2016年9月22日董某向XX宾馆打款700万元人民币,XX宾馆及XX投资公司对董某表示谅解。25、通话录音及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与邱某、吕某通话情况。2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证实我是XX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吕某和邱某为该公司的股东。2009年,XX投资公司和XX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始筹建XX宾馆。在筹建期间工作由我全权负责。2012年6月竣工,2012年7月份开始营业。2009年至2010年末,我和吕某授权邱某负责建设。2009年、2010年财务由邱某签字,2011年财务支出有我的签字,也有邱某的签字。筹建期间的银行账户先是中国银行的,后改成工商银行的,户名是XX宾馆。公司支取现金都由贾某负责,我、吕某、邱某我们先通电话,谁在家谁先签,如果赶上谁不再,用钱的时候互相通电话,等回来以后再在条子上补签字。贾某将公司账户的钱存到她个人卡上,是我们知道并同意的。在贾某为公司办理8000万元贷款的时候,我、吕某、邱某三人商定同意给贾某30万奖金,这30万元是我打的条并签的字。2013年8月份求实会计所审计报告显示有2900多万元的资金缺口,其中1300多万元的资金是经我手支出的用于给我儿子买房子及装修用,其余的钱购买了一辆凌志汽车及一台丰田霸道汽车及其他用途使用,但无法提供有吕某、邱某同意其借款签字的单据。购买的两辆汽车都没有入XX宾馆的固定资产,后来将两辆汽车都卖了,卖车款用于偿还公司的欠款。在王某那还有一百三、四十万元的招待费和机票,招待费没有票据的还有很多,也得有七、八十万,都是从我手支出的。至于贾某经手的1600多万元,我不知道转到她个人账户的事,不知道她干什么用了。2012年吕某、赵某、邱某、贾某和我对账,赵某说我和邱某打的原始条不规整,为了统一格式,让我和邱某重新打条,撤下一张,我就补一张,我让吕某在新的借据签字,他说最后统一处理,撤下来的原始借据都撕毁了。XX宾馆的账是2013年公安机关调取之前封的账。由贾某拿一把钥匙,陶某拿一把钥匙,两把锁。2014年,XX房地产公司、XX公司、XX宾馆,吕某四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是我共计欠XX宾馆1200万元,我已经还XX宾馆500万元,我把XX房地产占有的XX宾馆40%股份以零元价格转让给XX公司。2014年年末我把剩余的70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对于贾某辩护律师提出的几组票据中50万元的复印件是还筹建期间借吕某的钱,我签的字,而且不仅有这一笔,还有100多万、90多万等几笔,大概是400多万,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2012年汇给吕某的104万元汇款凭证原件,这笔款是我签字的,至于其他票据的复印件只要是我签字的,都是真实的,对于凭证记载的内容我都认可,其他没有我签字的我不清楚。汇给鱼某950万元是用来还给我儿子在加拿大买房及装修的钱,用的是公司的钱,因为公司用钱都由贾某负责,所以这笔款是贾某支取和汇出的,我告诉贾某这笔钱款的用途了。贾某购买理财产品的30万元,是经我们公司领导同意的,我同意,邱某也同意,为的是感谢给我们办理8000元万贷款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帮助其完成任务。27、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XX宾馆筹建期间我负责会计工作,担任XX宾馆的会计总监,开始建立财务账目。筹建期间账户开始就中国银行一个账户,2011年改为在工商银行办理账户。XX宾馆的取钱都是我去取、邱某、董某和吕某其中任何一个人告诉我即可,支完钱找他们签字或者提前签完字再去取钱的情况都有。2013年封存的账目,当时在场的有我、董某、陶某、肖某和乔某。当时我从公司账户上转到个人银行卡上走的1471.825706元是经过吕某、邱某、董某同意的,支出的钱都给领导和工作人员了,谁拿着报销票据就给谁,我当时支出的钱都是有票据的,我在工商银行铁路支行给XX宾馆办理了8000多万元的贷款,为此董某、吕某、邱某同意奖励我30万元并且在我打的收条上签的字。董某在担任XX公司董事长期间一共买了两台车一台是雷克萨斯,一台是丰田霸道,大概一共300多万元。在XX宾馆固定资产账上没有这两台车。2010年下半年我就不再下账。2012年XX宾馆账目由陶某负责。2013年审计公司账目时发现2900多万的亏空,后来董某、吕某、邱某三人做账,我没参与。我去酒店的时候发现我做的一些原始凭证没有了,转到我个人银行卡钱都是经吕某、董某、邱某同意的,我提钱也是经三位领导同意的,我经手没有凭证的钱,我一点都没用,我没有占用公司的钱。工商银行尾号为XXXX的卡上的钱都给吕某、董某、邱某用了。我手里的600多万元发票和白条都是吕某和赵某做账时随手扔掉又被我捡回来的。买理财产品的30万元是公款,是经过领导同意的,赎回的钱直接给公司使用了,没有再存入账户。董某给孩子在加拿大买房子的钱是董某让我转给其亲家的。都是从银行卡转的账,有从董某卡上转的,有从我卡上转的。我核对了以下其中2011年9月16日转150万,2011年11月2日转300万元,2012年1月12日转200万,2012年8月10日转50万元,2013年3月2日的5笔50万元是都我转的。XX给北京XX装修款有从卡上支付的,也有从账上转出的,具体支付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但每次都是董某或邱某让我支付的,大约是支付了北京XX公司2000多万元吧。北京XX给XX宾馆开了4650万元的收据,这样开是为了XX宾馆货款需要,实际上装修款只付了2000多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经贾某手且去向不明的1609.653485万元的鉴定结论及贾某其他应收账款记账凭证,证人吕某、赵某、张某1关于贾某侵占XX宾馆1600多万元的证言,上述证据对指控贾某侵占1609.65348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全面客观反映1609.653485万元的出处及去向,亦反映不出贾某侵占该笔资金的手段。且贾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一张给吕某2012年4月28日汇款的104万元票据原件、有董某、邱某等签字的涉及金额493.5万元的票据复印件,及被侦查机关以不符合入账要求移送的共计3965张票据,该部分证据对于认定贾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及侵占数额具有关联性,因没有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确认,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贾某中国银行流水账、高某工行卡查询明细,工商银行董某2银行流水账,董某2证言,仅能证实贾某曾购买过30万元理财产品及赎回情况,不能证实贾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及获利情况,对该部分证据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担任XX宾馆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1308.8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950万用于偿还其子在加拿大买房及装修款,剩余钱款则用来购买车辆及个人消费,以上款项均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担任XX宾馆会计期间,在明知董某系用公司的钱款偿还个人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帮助其转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董某与贾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董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贾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资金1609.653485万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贾某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本案中,在XX宾馆筹建期间,当时经董某同意有部分公司资金系存到贾某个人账户,在此期间公司资金的使用均由贾某一人负责,且只要有董某、吕某、邱某其中一人同意便可支取,在此情况下无法否定贾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其经手且去向不明的钱款系经领导同意并被公司使用的这一事实。另外,侦查机关以不符合入账要求移送的共计3965张的记账凭证及票据,贾某辩称该部分票据是自己从被吕某丢弃的票据中捡回的,之所以无法入账是因为原始凭证被吕某等人撕毁了。因通过董某、贾某的供述及乔某的证言中均提到过XX宾馆对账期间有撤销、撕毁原始凭证、重新打条入账的情况,且贾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在贾某拾回的3965张中有董某、吕某、邱某签字的票据涉及金额近700余万元。不包含在3965张票据的涉及金额近600万元的票据中大部分都得到了董某的当庭认可,因该部分票据所记载的还款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至2012年即XX宾馆筹建期间,所以在没有查清是否存在撕毁、丢弃原始凭证的事实、被贾某拾回的3965张记账凭证及票据中是否存在因丢弃撕毁而导致无法入账的事实以及贾某出示的3965张票据之外又被董某认可的还款行为是否为真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吕某、赵某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来指控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1609.653485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贾某犯有职务侵占罪及侵占的具体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挪用资金3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虽该理财产品均由贾某购买及赎回,但董某的当庭供述称贾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系得到公司领导的同意,且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贾某购买该理财产品是个人行为并为个人牟利,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挪用公司资金罪30万元的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董某的挪用资金的行为是经过公司其他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合法借出的,该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的辩护意见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以董某主观恶性不深、全部偿还借款,没有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贾某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以及贾某购买30万元理财产品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贾某帮助董某汇款给其亲家的行为系完成领导交办的事项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艳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