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柏华等诉杨汉其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柏华,杨紫栏,杨汉其,杨建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464号原告:唐柏华,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告:杨紫栏,女,1995年12月5日出生,侗族,学生,系原告唐柏华之女。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汉其,男,1940年5月17日出生,侗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平,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告唐柏华、杨紫栏诉被告杨汉其、杨建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柏华及原告唐柏华、杨紫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被告杨汉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柏华、杨紫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2.28”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被告杨建华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唐柏华丈夫杨继荣借款100000元,杨继荣按照被告杨建华的要求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杨建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后杨继荣生前因病住院,其部分债权等有价凭证被其父被告杨汉其存放。2011年杨继荣因病去世,原告唐柏华对被告杨汉其存放杨继荣部分债权等有价凭证无从知晓。2017年3月份,原告唐柏华知道上述情况后向被告杨建华催收其所借丈夫生前的100000元借款时,在原告唐柏华多次要求下,被告杨建华才告知所借杨继荣生前的100000元借款已于2017年2月28日与被告杨汉其以所谓投资款的理由以40000元作了处理,达成了所谓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唐柏华丈夫生前所借100000元,属于原告唐柏华夫妻共同财产,其处理方式应先按照共同财产处理后,剩余才按遗产予以处理。被告杨汉其擅自与被告杨建华以所谓投资款的性质和给付超低金额的方式作了所谓协商处理,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更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二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汉其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100000元是杨继荣向被告杨汉其借的,然后杨继荣再借给被告杨建华的;2.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汉其与杨继荣(已故)系父子关系,原告唐柏华与杨继荣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柏华与原告杨紫栏系母女关系。2008年7月10日,被告杨建华向杨继荣借款100000元,杨继荣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杨建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9月11日,杨继荣因病去世。2017年2月28日,被告杨建华(甲方)与被告杨汉其(乙方)就上述借款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杨建华应退还投资余款4万元给杨继荣之父杨汉其,并分四次结清,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1万元,6月30日给付1万元,9月30日给付1万元,12月30日给付1万元,即至2017年12月30日前该项欠款全部结清。二、乙方收到甲方的欠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骚扰甲方,找杨建华及家人的麻烦。……。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杨建华向被告杨汉其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原告唐柏华得知二被告于同年2月28日就杨继荣生前对被告杨建华享有100000元债权达成协议,便找被告杨建华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2.28”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杨汉其于2017年2月8日曾起诉被告杨建华的民事诉状复印件、杨继荣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二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达成协议书,就杨继荣生前对被告杨建华享有的100000元债权擅自进行处置,二被告所签订的该协议书损害了同为死者杨继荣的法定继承人的二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汉其辩称提出,100000元是杨继荣向被告杨汉其借的,然后杨继荣再借给被告杨建华的,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其理由不充分,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请求,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其与被告建华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唐柏华、原告杨紫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汉其、被告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蒋娟艳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