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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金标与朱计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标,朱计划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046号原告:马金标,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计划,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李亚龙,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标与被告朱计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被告朱计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工程损失1.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永城市××乡柏山村农场超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给修复,无奈原告另找他人修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万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计划辩称,原告诉求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计划认可于2015年11月份承建原告位于永城市××乡柏山村超市工程的事实,但对原告马金标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四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即使真实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仅提供劳务,工程建筑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如何施工也由原告安排,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无关。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金标提交的照片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被告朱计划承建原告马金标(与案外人李灵合伙)位于永城市××乡柏山村农场超市工程,工程结束后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马金标主张被告朱计划为其承建的超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1.7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马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亚   东审判员 王艳人民陪审员刘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海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