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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涂七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七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七良,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七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颖、被告人涂七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15时许,在临湘市羊楼司镇湘达竹片厂的租房内,涂某良(系涂七良的哥哥,已判刑)因看到被害人李某某睡在自己的床上,加之李某某曾拿涂某良女友开过玩笑,涂某良遂与李某某发生争吵。之后,涂某良邀集了被告人涂七良和刘某某(系涂七良的妹夫,已判刑)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涂某良用椅子砸向被害人李某某,被李某某挡住,又用拳头向李某某头部击打了两下,用右脚向李某某的腰部踢了二三下。被告人涂七良用手在被害人李某某的脸上拍打了几下,刘某某则用拳头向李某某的头部击打了一下。随后,被告人涂七良抓住李某某的右脚,将李某某往床下拖,并一直拖到了门外。被告人涂七良又用脚踢了李某某的背部几下,涂某良用手打了李某某的脸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涂七良于2017年5月8日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涂七良及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七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涂某良、刘某某、涂某桃、汪某某、李某某、汪某珍、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涂七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七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七良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涂七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涂七良及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七良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七良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涂七良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七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