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0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程楠与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楠,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148号原告:程楠,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常胜,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原告程楠与被告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以需要钱支付医疗费用为由,先后三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予被告共计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500元。原告只得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借条,对剩余借款750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未参加庭审,但于庭审前电话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3日转账交付被告5000元、2000元、3000元。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条,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常胜身份证号:×××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出借人:程楠身份证号:×××先后三次借到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日期及金额:1、2015年9月24日,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2、2015年9月30日,借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3、2015年10月23日,借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4、至今,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已偿还借款日期及金额:1、2016年1月20日,已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2、2016年6月14日,已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3、至今,借款人已偿还出借人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截至今日,借款人常胜仍未偿还出借人程楠借款共计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借款人承诺在2016年10月2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借款人到时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借条及原告当庭��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尚欠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实际交付借款,故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楠借款七千五百元;二、被告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楠逾期利息(以七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十五元,由被告常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