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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97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港北路31号(1层、17-19层、26-28层、30-31层)。法定代表人:王晓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朱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农商行)与被告朱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朱锐曾向厦门农商行申请信用卡。一、申请时间:2013年4月27日。二、审核通过时间:2013年6月24日。三、卡片种类:福万通贷记卡。四、卡号:62×××00。五、信用额度:10000元。六、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七、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按透支利率0.05%计息。八、复利: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九、滞纳金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十、截至2016年10月29日尚欠本金:9171.64元。十一、截至2016年10月29日尚欠利息(含复利):2510.17元。十二、截至2016年10月29日尚欠滞纳金:8212.25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朱锐立即偿还贷记卡本金9171.64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含复利)2510.17元、滞纳金8212.25元;2.朱锐承担本案的公告费300元。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厦门农商行与朱锐约定,若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厦门农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朱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厦门农商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为朱锐承担。厦门农商行为本案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项,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朱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厦门农商行偿还尚欠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厦门农商行诉请朱锐支付公告费300元,符合双方约定,并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9171.64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9日的的利息(含复利)2510.17元、滞纳金8212.25元;二、朱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5元,由朱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祉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