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水昌与周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昌,周腾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045号原告:张水昌,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璐,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民,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腾飞,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张水昌与被告周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昌以被告周腾飞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周腾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海沙。2016年7月,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购货明细上写明尚欠原告货款378124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帮手杨开煌书写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水昌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正。保证二个月还清,若超过二个月按利息贰分计算。欠款人:。2017年2月14日”。被告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载明:“若超过二个月按利息贰分计算”,可知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4月14日。被告周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腾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水昌加工款278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计2902元,由被告周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