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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73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梅斌琴与厦门湖头食品有限公司、曾传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7378号之一原告:梅斌琴,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张维邦,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湖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内田路59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曾传宣,董事长。被告:曾传宣,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马东梅,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贵,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斌琴与被告厦门湖头食品有限公司、曾传宣、马东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梅斌琴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梅斌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斌琴撤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原告梅斌琴负担。审 判 长  黄南清审 判 员  李 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