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行终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威海市环翠区海丰肉食品厂、威海市环翠区畜牧兽医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环翠区海丰肉食品厂,威海市环翠区畜牧兽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0行终108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环翠区海丰肉食品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经营者于明路,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华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254号。法定代表人李盛,局长。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乐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海丰肉食品厂(以下简称海丰肉食品厂)诉威海市环翠区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环翠区畜牧兽医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海丰肉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2月1日取得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海市政府)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证》。2013年1月31日,威海市政府办公室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翠区政府)等部门印发威政办发[2013]8号《关于公布审核合格和取消资格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的通知》,对33家经审核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予以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该通知将海丰肉食品厂列为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屠宰厂。2013年2月4日,海丰肉食品厂负责人于明路在通知送达回执单上签字。2013年2月5日环翠区畜牧兽医局向威海市环翠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环翠区动监所)、威海市环翠区羊亭畜牧兽医中心站(以下简称羊亭畜牧站)印发《关于注销海丰肉食品厂等定点屠宰场相关工作的通知》,自2013年2月5日起,注销海丰肉食品厂、海昌生猪屠宰厂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取消定点屠宰场的报检点,撤回驻场检疫人员等。2013年12月30日,环翠区政府印发《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将区服务业发展局商务综合执法大队承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能划入环翠区畜牧局,同时将环翠区畜牧局更名为环翠区畜牧兽医局。2015年7月16日,威海市畜牧兽医局向环翠区畜牧兽医局发出《关于依法对生猪屠宰场点处理的函》,要求环翠区畜牧兽医局处理群众举报海丰肉食品厂无证进行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并将处理情况于8月30日前报威海市畜牧兽医局。2015年7月22日,环翠区畜牧兽医局向海丰肉食品厂发出通知,要求其于8月1日前停止屠宰生猪业务,环翠区畜牧兽医局为保证食品安全对海丰肉食品厂实施的应急性检疫监管将于7月31日停止,驻派的动物检疫人员将撤出,停止检疫出证。在过渡期内清理待宰生猪,按期停止屠宰业务,逾期仍进行屠宰的,将按私屠滥宰行为依法处理。2015年7月23日上午,环翠区畜牧兽医局召集于明路、刘海昌等召开环翠区生猪屠宰管理专题会议,明确要求刘海昌及于明路于8月1日前必须关停屠宰场点,若不关停,执法部门将依法执行,但海丰肉食品厂并未按要求停止屠宰业务。2015年9月2日,海丰肉食品厂负责人于明路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海丰肉食品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环翠区畜牧兽医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海丰肉食品厂作出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件的行为,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威海市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威政办发[2013]8号《关于公布审核合格和取消资格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的通知》,已经取消了海丰肉食品厂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海丰肉食品厂无权再继续经营生猪屠宰业务。环翠区畜牧兽医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海丰肉食品厂发出通知,责令其在限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是在海丰肉食品厂的行政许可被撤销后,对海丰肉食品厂实施的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对海丰肉食品厂的权利义务进行新的限定,因此,该通知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海丰肉食品厂的起诉。上诉人海丰肉食品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和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生猪屠宰资格已于2013年被威政办发(2013)8号文件取消。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威政办发(2013)8号文件公布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合理补偿,未收回上诉人相关证照,未中止正常监管,且上诉人营业执照每年都能够正常年检,在此期间从未中断或改变生产经营,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威政办发(2013)8号文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下达的告知书,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直接导致上诉人关停歇业、负责人于明路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不可诉,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基于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环翠区畜牧兽医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2015年7月22日向上诉人下达的《通知》不属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其他可诉的行政行为。威海市政府办公室已于2013年1月31日向环翠区政府等部门印发威政办发[2013]8号《关于公布审核合格和取消资格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的通知》,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33家经审核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予以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上诉人负责人于明路在该通知的送达回执单中签字,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5日,上诉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被注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系在上诉人生猪屠宰资格被取消后,被上诉人作为业务主管机关根据职权对上诉人实施的一项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限定,不属于撤销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等可诉的行政行为。2、根据威海市政府威政办发[2013]8号通知的要求,当时的生猪屠宰管理部门威海市环翠区贸易局(以下简称环翠区贸易局)向海丰肉食品厂转发和下达了《关于转发的通知》,海丰肉食品厂予以签收,但上诉人未按照通知要求交回屠宰证书和标志牌,根据威海市畜牧兽医局2015年7月16日发出的《关于依法对生猪屠宰场点处理的函》,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前停止屠宰生猪业务。3、上诉人营业执照正常年检不能作为其合法拥有生猪屠宰资格的依据。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商事主体资格,如要从事生猪屠宰等需经特许经营业务还需经主管机关审批,而上诉人的生猪屠宰资格已经被取消。综上,上诉人的行政许可即生猪屠宰资格已被撤销,因上诉人拒不交回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也未停止屠宰生猪业务,被诉《通知》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新的限定,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威海市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威政办发[2013]8号《关于公布审核合格和取消资格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的通知》,取消了海丰肉食品厂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通知》,通知其于2015年8月1日前停止屠宰生猪业务,该行为系根据相关文件作出的行政监管措施,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进行新的设定,故该《通知》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该行为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海燕审 判 员 马树芳代理审判员 宫凡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搜索“”